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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李佳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69號、第3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本票壹本、犯罪所得本票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姓名詳卷)與代號BR000-A112076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甲男與A女分手後,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7日21時許,趁A女前往其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租屋處返還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及恐嚇得利之犯意,以散布前所持有之A女私密照片(無證據證明係以違反A女之意願所拍攝)恐嚇A女,要求A女對其負擔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債務及為其口交,旋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違反A女意願,持iPhone14 Pro手機攝錄A女為其口交之影片,又向A女恫稱不還17萬元就會散布上開性影像,欲迫使A女允諾對甲男有17萬元之債務存在,惟因A女尚在考慮而恐嚇得利未遂。

(二)於112年7月18日22時許,持其購買之之本票1本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前往A女原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之租屋處(詳細住址詳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出示上開美工刀脅迫A女,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簽下17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甲男接著逼迫A女脫下全身衣物,手拿本票口唸A女自己之名字,且違反A女意願持前開手機攝錄A女露出乳房及下體此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影片,再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逼A女為其口交,並違反A女意願,持iPhone14 Pro手機以錄影之方式攝錄A女為其口交之影片(期間甲男曾拿A女之身分證入鏡),再叫A女上床,接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盜性侵A女既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甲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引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7日、7月18日均對A女強制性交、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影像,並於7月7日要求A女負擔17萬元之債務、於7月18日要求A女簽下17萬元面額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強盜犯行,辯稱:我與A女交往期間有資助她、一起買車,所以A女應給付我17萬元;美工刀不是用來強盜,而是我去A女租屋處時,將背包內所有物品拿出,讓A女看我應該還她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7月18日雖然有拿出美工刀,但並無使用美工刀脅迫A女;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常出現扭曲現實、記憶錯亂之現象,故被告不無可能因為記憶紊亂,才會與A女商談如何償還A女應分擔之費用,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得利罪、強盜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查:

(一)上開強制性交、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14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5869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8至2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81頁)、性影像截圖(附於彌封卷內)及本院搜索票、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12723222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7至3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7月7日要求A女負擔17萬元債務、7月18日要求A女簽發本票,分別構成恐嚇得利未遂罪、強盜罪

1.被告於112年7月7日要求A女負擔17萬元債務、於7月18日要求A女簽發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41頁),核與A女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

148、149頁,本院卷二第13、14、18至2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8、369、376頁)、A女持本票之影像截圖1紙(附於彌封卷內)、本票影本1張(附於偵查彌封袋內)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係出示美工刀脅迫A女簽發本票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入屋內後就亮出美工刀,看到我家裡有一些整理的行李,他就說「妳要跑是不是」,就叫我拿證件出來;他拍了證件的正、反面,就開始講17萬元的事情,後來叫我簽本票,他就從他包包裡面拿出本票、印泥還有筆叫我寫,我怕他傷害我,所以我才會配合拿證件跟簽本票,並裸體拿著本票唸自己名字、承認自己欠他17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差不多在進門時亮出美工刀,並有推出刀片;他不是一直將美工刀拿手上,而是坐在我租屋處椅子上時,將美工刀放在桌上他手拿的到的地方,並要我簽發本票;因為他帶著刀子進來,而我家出入口只有一個,我怕他若真的傷害我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此與本院勘驗被告當日所攝之影像,確有A女裸體持本票唸出自己名字、美工刀置於桌上之情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影像截圖(置於彌封卷內)存卷足憑,足認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於000年0月00日出示美工刀脅迫A女簽發本票。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未用美工刀脅迫A女簽發本票,而是去A女租屋處時,將背包內所有物品拿出,讓A女看他應該還她什麼東西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仍飾詞並未攜帶美工刀到場(見本院卷一第

22、141頁),直至本院播放其當日所攝影像,方承認有攜帶並拿出美工刀(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所辯憑信性已極低。佐以被告供陳該美工刀為其平日上學、工作所用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與A女毫無關係,且美工刀體積非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被告若無使用該美工刀之意,大可將之置於包包內,豈有將之拿出放至桌上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出示美工刀脅迫A女簽發本票之行為,該當於刑法強盜罪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方法、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例如犯罪之時、地、犯罪之手段及犯人之人數等各項相關因素,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前述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以美工刀脅迫A女簽發本票,業如前述,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A女單獨處於A女承租房間內,被告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之男性,力氣為一般年輕女子之A女遠所不及,被告所利用當時僅有兩人在房內、A女孤立無援之環境、A女力氣難以抵抗被告之實力差距,持美工刀脅迫A女等各情觀之,其使用之脅迫方式,顯已至使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簽發本票,符合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可向A女索討金錢之權利或正當權源之證據,反觀A女證述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明確,且對於被告為何匯款至其帳戶之次數、緣由交代清楚,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98頁、卷二第9至14頁、第45頁),足認A女之證述,較為可採。則對於本案中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當無從形成合理之懷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竟以恫嚇散布私密照片、出示美工刀威脅之方式,恐嚇、脅迫A女須對其負擔17萬元債務、簽發本票,足見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A女恐嚇得利、強盜,甚為明灼。

5.綜上,被告所辯顯屬推託矯卸之詞,仍無可取,其於112年7月7日脅迫A女負擔17萬元債務、7月18日恐嚇A女簽發本票,分別構成恐嚇得利未遂罪、強盜罪,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A女強盜在前,並利用仍停留A女房間內之緊接時間,再對A女強制性交,其強盜與強制性交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亦有關連性,堪以認定,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恐嚇得利未遂、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2年7月7日恐嚇A女應對其負擔債務部分,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我給他17萬元,我有問為何是17萬元,他沒有跟我說詳細原因,我說17萬元不是小數字,我需要考慮,他就叫我幫他口交他才願意讓我考慮,並強制我幫他口交,結束後我就趕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足認A女當日尚未允諾對被告負擔17萬元之債務,被告恐嚇得利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①於112年7月7日(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對A女之恐嚇得利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既遂,容有違誤,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於112年7月18日(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攜帶兇器且對告訴人錄影犯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固分別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併此指明。

(三)罪數被告於112年7月7日、7月18日均分次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影像,及於112年7月18日先後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A女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恐嚇得利未遂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A女之強盜強制性交、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強制性交罪、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本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精神疾病嚴重程度並未達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診斷標準,但明顯具有人際關係、自我形象和情感不穩定,以及顯著衝動的邊緣型人格特質,且符合憂鬱症診斷。精神疾病與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方面,案發前,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因車禍摔斷肩膀,出現憂鬱、易怒、自傷、失眠等症狀,再次自行回診,在藥物治療下,症狀部分緩解,仍可規律到學校實驗室工作,佐以被告自述内容、被害人調查筆錄内容、刑事警察局大隊勘驗錄影檔内容,推測被告在案發當時(112年7月7日與7月18日)的行為形式與情緒反應較符合邊緣型人格特質表現。

意即是,案主的認知功能與精神狀態並未顯著缺損,顯示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邊緣型人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減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進行會談,分析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庭、教育、工作史、疾病史、前科紀錄等資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心理病態檢核表第二版、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羅夏克墨漬測試、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三版等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是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全案卷證以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邊緣型人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自幼因家庭因素導致人格偏差,才會衝動行事,而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甚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並攝影,嚴重危害A女之性自主權與人性尊嚴,至被告雖童年生長環境未盡良好,但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仍係因其自身情緒控管不佳,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竟因與A女分手即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且對A女強制性交時加以攝影,甚且於112年7月18日攝影時,要求A女手持有年籍資料之本票、唸出A女名字、將A女身分證置於口交行為時之臉旁一併拍攝,嚴重危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犯行卑鄙惡劣。兼衡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邊緣型人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減低,坦承強制性交、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犯行,否認恐嚇得利及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9、22、23頁);扣案之本票1本(不含已簽發完成之本票1紙)、美工刀1把,則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強盜、已簽發完成之本票1紙,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強盜強制性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卷附上開性影像數位檔案之光碟、列印紙本,均為員警及本院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使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