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原 告 AV000-A111472女(姓名住所詳卷)原告兼法定代 理 人 AV000-A111472A女(姓名住所詳卷)
AV000-A111472B男(姓名住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被 告 薛俊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代號AV000-A111472(下稱A女)為3歲多之幼童,經原告代號AV000-A111472A女即A女母親(下稱A女母親)送托予被告甲○○之配偶在家托育。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童,尚欠缺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8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以親咬耳朵、撫摸胸部、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及以手指撫摸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A女事後外陰部有泛紅搔癢情形。A女尚未成年,被告利用其年幼、智識程度未達一般成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其人格之發展及身心健全,影響甚鉅,致A女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又A女母親、原告代號AV000-A111472B男即A女父親(下稱A女父親)因信賴被告及其配偶係領有合格保母證書之人,亦受到驚嚇及背叛之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A女、A女母親、A女父親各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