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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太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太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太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果協路口之際,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潘太同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8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太同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112年02月15日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測定值:0.42mg/l)、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路○○○○○○○○○○○○○號000-000車籍資料(車主:潘許秀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其配偶患病治療中,尚未申請診斷證明書部分(交簡上卷第117頁),與被告酒駕之犯罪事實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交簡上卷第83-93頁)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11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罪質相同,斟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進而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係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因而未及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蒞庭時既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交簡上卷第83-93頁)為憑,足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判決以及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而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未論累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為此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併予指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

前科紀錄外,另有3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27-34頁)附卷可憑,本案已為被告第5次酒駕,足認被告明知酒駕為非法行為卻仍心存僥倖,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失智症等病症、需照顧生病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交簡上卷第79、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