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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貞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6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貞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貞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1年2月5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行駛至裕誠路與明吉路口路面欲右轉裕誠路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許榮貴騎乘腳踏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跨越裕誠路後,暫停在網狀線上,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貿然逆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致王貞惠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許榮貴騎乘之腳踏車,許榮貴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0.2×0.2公分擦傷、右下肢9×8公分及7×4公分(起訴書誤載為7×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貞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97至98頁;審交易卷第117至121頁;交簡上卷第45至49頁、第75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貴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93頁;審交易卷第117至121頁;交簡上卷第45至49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事故位置示意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5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5頁、第39至63頁;審交易卷第95至98頁)。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是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又被告經鑑定認「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告訴人亦疏於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於裕誠路東向西車道逆向往東行駛,以致肇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此過失情節不因告訴人斯時是否處於停等之狀態而有不同,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固可認定,然不因此解免被告本案過失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198元等情,而被告之保險公司業於112年12月5日給付告訴人37,417元各節,有本院民事判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第93至95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有彌補,則本案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不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告訴人之損害已有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83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等節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而被告坦承犯行,考量本案屬過失犯罪之情節,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賠償,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