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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成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柏成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成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交簡上卷第63、88頁)、㈡告訴人撤回聲請狀(交簡上卷第23頁)、㈢和解書(交簡上卷第25、26頁)、㈣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交簡上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4、89頁),爰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於本件繫屬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柯品仲成立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骨折、左第3、第4掌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等傷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首得依法減刑之情,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23至27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節,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宣告之刑度,原審量刑仍屬適當,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和解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已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和解書之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即和解書之賠償履行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林柏成應給付告訴人柯品仲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成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二路與義華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林柏成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骨折、左第3、第4掌骨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柏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4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案發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當時應可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其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到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

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

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