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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貫會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貫會經前開撤銷部分,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判決後,以原

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吳志富(下稱告訴人)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獲得新臺幣(下同)34萬1,062元之理賠金,且國泰保險公司亦已向被告代位求償,現由被告分期給付前開保險理賠金額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簡上卷第39頁、第49至51頁),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39、49至51、92至94頁),依上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審理,至於明示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是本院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8頁、第84、92頁」、「被告於112年5月4日與國泰保險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第1期匯款證明(簡上卷第57、59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已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獲得34萬1,062元之理賠金,且國泰保險公司亦向被告代位求償,現由被告分期給付前開保險理賠金額,有和解書、第1期匯款證明在卷可查。又被告患有氣喘症,經歷本案,已深知悔悟,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參、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見)。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申言之,刑事罪責固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量刑之準據,但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查:被告係在110年12月27日19時在高雄市某熱炒店飲酒,未待酒精完全消退,即於翌(29)日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酒駕行為固屬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惟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經回溯至其駕車上路時為每公升0.3175毫克,可見被告並非飲酒後即立即上路,且被告前並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於本案發生前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並肇致交通事故,惟其後之肇事行為,另應處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復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飲酒後是否立即駕駛交通工具、前科素行等節以觀,原審就被告本案首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個案情節而言,稍嫌過重,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因雙方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且獲得34萬1,062元之理賠金,國泰保險公司亦向被告代位求償上開金額,且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履行部分損害賠償,有前引和解書及第1期匯款證明在卷可稽,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酒精濃度尚未消退,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又其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透過保險公司之理賠,已獲得部分賠償之情(簡上卷第57頁);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損害亦透過保險公司之理賠而獲得部分賠償,然上情並非得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條件。審酌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事,輕則車輛受損,重則致人死傷,其後果甚至可能非肇事者所能負擔,為收警惕之效,杜絕酒駕歪風,實認不宜緩刑,被告暨其辯護人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