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順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順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慢慢騎,伊也有受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梁祐誠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右手挫擦傷、兩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
(高雄○○○○○○○○鹽埕辦公處)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7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順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順和(下稱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實際上亦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而闖越紅燈直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36號被 告 吳順和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義街與五福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梁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祐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右手挫擦傷、兩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吳順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順和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祐誠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16張。
(八)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