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少嫚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少嫚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三路欲左轉明誠三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左轉保護時向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等候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李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猶貿然以時速40公里以上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第5掌骨骨折、下頷穿透性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齒槽骨骨折、右下門齒撕脫及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張少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胤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002號函1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25、33-47頁、偵三卷第13-16頁、審交易卷第59、121頁、交簡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亦有明定。
被告於事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燈號指示行駛,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行駛之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限速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慢車道,行車速率為5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見偵一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已超越其行駛路段速度之限制,致其於發現被告車輛時無足夠時間反應閃避,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四)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骨折、撕裂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002號函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21頁),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所受嗅能喪失之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交易卷第53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事後亦未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到庭,見審交易卷第39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左轉彎時未依燈號指示行駛)、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超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