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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彩依

胡光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彩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光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之1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莊士億(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羅彩依前方,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即貿然欲向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彩依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盧玉珍所有(實際由鄭于亭使用)、停放於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北)左側發生碰撞。嗣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莊士億及羅彩依(胡光適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業經羅彩依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莊士億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胡光適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羅彩依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彩依、胡光適(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士億、證人盧玉珍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112年6月16日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則被告羅彩依超速行駛、被告胡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渠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胡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羅彩依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亦徵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疏未注意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如有過失,亦僅係作為參酌被告二人量刑與判定被告二人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二人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

㈣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⒈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 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 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 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 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 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 ,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7條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48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該辦法所列之附表,得檢具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同法第2條第1項);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保險對象得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第5條第1項、第2項)。又觀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附表」,診斷代碼T07 ,中文疾病名稱「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證明有效期限為「1 年:首次。3 年:續發」。由上開規定及附表內容,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核定審查,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其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而非終局性甚明。

⒉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初,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判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而於到期後未續發一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健保高費三字第1136000618號函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13頁),是被告目前之傷勢狀況,應已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之重大傷病,揆諸上開說明,重大傷病既僅為暫時性,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傷勢曾經核定為重大傷病,即認其本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況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最近乙次回診本院日期為111年8月10日,經身體診察後認病人復原情形佳,可自行從事日常活動,但負重工作若過久,可能會產生慢性疼痛等症狀,此可透過復健治療等減輕不適之症狀,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18日長庚高字第1130350044號在卷可參(見交簡字卷第33頁),是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開非輕傷害,然經治療後,依其已可從事日常活動之回復狀況,自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光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光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羅彩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胡光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光適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漏未論及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卻貿然駕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羅彩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被告胡光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二人在其等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胡光適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彩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未達重傷之程度,然其傷勢遍及身體各處,確屬非輕,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二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表達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又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羅彩依為肇事次因、被告胡光適為肇事主因之程度區別、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兼衡被告二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