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來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來財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來財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4年間因交通違規經裁處酒駕逕註後,迄未重新考領。仍於111年6月12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2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和南路250巷與平順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謝羽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順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致許來財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謝羽柔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謝羽柔受有右側後枕部挫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及小腿擦傷之傷害。許來財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來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0月17日回函(見警卷第9至28頁、第33至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平和南路250巷由西往東方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進入路口前雖有減速,但未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足徵被告確未注意先停車再開,通過路口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前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104年間遭註銷,但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平順街南北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均繪有「慢」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告訴人於警詢同證稱:事故前我沒有發現危險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已因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而遭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並於駕照經註銷後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亦有其前科表可憑,被告於本院同供稱案發時知道自己沒有機車駕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顯見被告屢次無視交通法規,於駕照經註銷後仍持續騎車上路,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復未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迄本院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佳,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依靠社會局補助為生,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