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婷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本院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附件所示過失致告訴人吳芝瑢受傷之行為,然被告究非故意犯罪,且被告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成立協議,約定被告倘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被告並於112年5月18日當場給付4萬元,再於112年6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萬元而履行協議完畢等情,有其等協議書、匯款資料在卷為憑。
惟告訴人嗣於112年5月27日前往警局,表示「對方拿走醫療單據致我無法申請強制險,所以我要提出告訴,因為我的侄兒是檢察官,我有問過他,他跟我說刑事告訴權利不因私下和解而喪失,那是人民的權利」等語,而堅持提出告訴,亦未於被告依約給付款項完畢後撤回告訴。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協議,本可期待依約付款後即不再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卻因告訴人仍堅持提告,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並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不符,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被 告 黃玉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婷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旁時,適同向前方有吳芝瑢騎乘自行車行駛至該處。黃玉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吳芝瑢騎乘之自行車,吳芝瑢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尾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芝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玉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芝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