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錫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錫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錫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武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正欲右轉彎,因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減速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前方有陳珈雯騎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車)停等紅燈中,甲車左手把及左照後鏡碰撞陳珈雯身體右側,致陳珈雯受有右側右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吳錫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吳錫謀固於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偵卷第1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其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時見建興路、建武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便剎車,當時伊的左前方是乙車,因而與告訴人陳珈雯有行車糾紛等情,並不爭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改口辯稱:伊的左肩與告訴人之右側身體確實發生碰撞,但甲車左手把及左照後鏡並未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珈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茂展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是否確
係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左手把及左照後鏡碰撞?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騎乘乙車停等紅
燈,甲車從伊的右後方撞上,甲車的左邊後照鏡及把手撞到伊的身體右後側及右邊肋骨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3頁及背面、偵卷第1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頁),衡情告訴人應無何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⒉另觀諸事發後為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甲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之左右間距甚為接近,且事發地點乙車與路面所繪製之紅色標線之間距,顯已無法容納被告所騎乘甲車之車身經過,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騎機車走建武路,接近路口時,伊打算右轉,但看到紅燈就煞車,伊的左肩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右側,伊有等警察到場,也沒有移動現場車子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右後方行駛至事發地點時,本欲自乙車與路面所繪製之紅色標線之間距穿越而右轉彎,惟因本案路口之交通號誌刻轉為紅燈,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方緊急煞停,而發生本件事故,則甲車之左手把及左照後鏡因此而碰撞告訴人身體右側,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益見上開告訴人於警、偵中之指訴,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事發當時是左肩碰到告訴人的身
體右側,並非甲車之左手把及左照後鏡碰撞告訴人云云,然遭他人之身體部位碰撞,抑或遭機車之左手把及左照後鏡等硬物碰撞,衡情應無何誤認之可能,況被告與告訴人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已如上述,且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以答辯狀改口供稱其係「左手肘」碰觸告訴人右後背,此有被告出具之答辯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於警、偵中所辯稱其係「左肩」碰觸告訴人身體右側(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背面)大相逕庭,則被告此部分供詞實啟人疑竇,而難認有據。
⒋從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係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左手把及左照後鏡碰撞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末),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右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之傷勢,並以「宏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茲佐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並非本案發生日期即111年11月18日,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茲佐證,而「陳茂展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本案發生日期,且其病名為「右側右後胸壁挫傷」,核與上開告訴人所述之撞擊部位相符,據此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右側右後胸壁挫傷」,且僅能以「陳茂展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否認「宏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請求調查告訴人至「宏庚醫院」之就醫紀錄,以及請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准予拷貝等,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背面),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且本院亦認「宏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不足為憑,業如上述,則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至「宏庚醫院」之就醫紀錄部分,核屬無調查之必要,以及請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