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威成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A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過勇路與過雄街口時,適有胡盛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機車),沿過雄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因胡盛傑所騎之B車機車車頭,擦撞到林威成所騎乘之A機車車尾,致胡盛傑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左肩挫擦傷8乘5公分、左膝挫擦傷4乘3公分之傷害。詎於車禍發生後,林威成雖曾停車及看見胡盛傑人車倒地,而得預見胡盛傑因本次車禍而受傷,竟仍未留置現場,亦未報警及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胡盛傑所提供之A機車車號而查悉上情(林威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難遽認有過失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胡盛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威成(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胡盛傑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2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胡盛傑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至於被告雖因告訴人提告而經鳳山分局移送另涉犯過失傷害罪,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被告辯稱略以:當天我的機車上所載的狗罹病,所以我的車速很慢,我行經案發之無號誌路口時,對方從過雄街騎出來,突然從後面撞到我的車牌,對方就滑倒,我沒有過失等語(偵卷15、16頁)。告訴人胡盛傑則稱:當時我騎機車沿過雄街,由東向西直行,行經案發無號誌路口,我從被告右後方撞下去等語(偵卷16頁、警卷7頁)。惟檢察官偵查後,以渠等2人均無行車紀錄器,現場亦未調得監視器畫面,又無在場目擊之證人,致難遽認被告行經無號誌幹道路口未減速或有何其他過失,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何疏未注意及防範之過失,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詳偵卷29、3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9月29日111年偵字25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亦稱:未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等語(詳交訴卷26頁,本院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現有事證,應認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被告並無過失。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66條第2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112年4月26日與告訴人和解(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26號),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於112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各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而已履行和解筆錄所示之全部金額(詳交訴卷55到59頁,和解筆錄、鳳山過埤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被告就車禍發生無過失,暨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但迄於宣判前,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素行良好。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交訴卷51頁)。為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