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禹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禹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禹晴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其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禹晴於民國109年2月3日,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萬4544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銷售商文敬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以24期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清償買賣價金。文敬機車行受理後,向仲信公司進件,仲信公司審核後,誤以為黃禹晴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約定在黃禹晴未清償所有分期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黃禹晴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機車,經黃禹晴同意後,仲信公司即撥款予文敬機車行。惟黃禹晴於同年月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該機車交予不詳男子另行辦理貸款,黃禹晴並從中取得報酬4萬元。嗣因仲信公司發現黃禹晴僅繳交2期款項後未再按期繳款,進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禹晴(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職員高振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文敬機車行之業務全芳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上開機車行照、繳款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分期申請表雖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系爭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僅因缺錢花用,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男子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下稱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多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共同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機車1輛,業已交付共犯即不詳成年男子,非屬被告保有;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係4萬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該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