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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閎

溫琮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43號、第2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以上之

成年人,被害人黃○鑫(下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可憑。被告2人共同故意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甲○○所為,就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部分,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所為,就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毀損、恐嚇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之物並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丁○○就上開恐嚇部分,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並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債務糾紛,被告甲○○率爾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車庫鐵門及窗框,並夥同被告丁○○以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磚塊、冥紙等物,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43號

第23239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丁○○ (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處理其岳母楊麗娟與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買車糾紛,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楊碧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丙○○住處,因丙○○不在家而未遇丙○○,但甲○○、丁○○不滿丙○○之女兒黃○鑫(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回應之態度,便先駕車離去購買冥紙後返回丙○○住處。

二、甲○○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20時49分許,以腳踹丙○○住處之車庫鐵門、再持磚塊丟擲丙○○住處1樓廚房窗戶方式,使車庫鐵門及窗戶白鐵桿均凹陷而喪失美觀,足生損害於丙○○。甲○○、丁○○明知黃○鑫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49分許,以丟擲冥紙之方式恫嚇黃○鑫及不在家之丙○○,使黃○鑫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丁○○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㈣ 證人即被害人黃○鑫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㈤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同上。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㈡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被告甲○○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㈣被告2人以一丟擲冥紙以恐嚇告訴人丙○○、被害人黃○鑫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㈤又被告2人間,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㈥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向被害人黃○鑫恫稱:若妳父、母親不出來說清楚,如果被我押到他們,他們會死得很慘等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表示當時沒有錄音,尚難僅憑被害人黃○鑫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首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