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亞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亞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馮亞傑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更正並補充為「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馮亞傑之臺灣銀行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王凱莉、王怡馨(下稱王凱莉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王凱莉等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凱莉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6號被 告 馮亞傑 (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亞傑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該員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馮亞傑之臺灣銀行銀行。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亞傑固坦承有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投資的方式就是給帳戶,一個帳戶可以拿到幾萬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王凱莉、被害人王怡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其因聽信網路投資,而依照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詞辯解,然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資料佐證,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疑。縱認其所述屬實,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悉對方之年籍資料,僅知悉以提供帳戶之個數來計算投資利潤,及未依約獲得投資款,仍未主報警及掛失止付帳戶等情,被告對於投資為何需要以帳戶個數計算利潤,投資之標的、方式、獲利等細節均不明,倘被告果真有經濟上之投資需要,必當主動、積極聯絡對方,詢問對方投資詳情,被告卻對投資細節一蓋不知,且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被動等候通知,復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未積極向金融機構表明欲掛失補發帳戶或主動報警處理,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違常情、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僅憑年籍不詳之人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貪圖交付帳戶可獲得金錢利潤,而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未留存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取得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投資獲利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益徵被告具有容任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馮亞傑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王凱莉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某時,佯為「9乘9文具」、「國泰世華銀行」撥打電話予王凱莉聯繫,並稱:因設定錯誤成為儲值客戶,需依銀行指示處理云云,致王凱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8時39分許 2萬9,05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55分許 2萬0,123元 2 被害人 王怡馨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客服」、「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怡馨聯繫,並稱:因系統出問題,造成捐款成為定期捐款扣12次,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怡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許 8萬8,039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