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震緯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黃柏豪
蘇宥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庚○○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丙○○、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少年林○祐、侯○佑、江○勳、許○瑋(於案發當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作為聯繫工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長松」、「如來」、「玖」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組成監控團夥。乙○○、丙○○、庚○○與林○祐等少年,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暱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組成之Telegram群組「慈濟會」之指示,由乙○○、丙○○、庚○○、林○祐等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商旅」;於111年6月某日至111年7月11日某時許止,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於111年7月12日20時34分許至111年7月12日22時48分許止,由林○祐以丙○○之名義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商旅」,以前開民宿或旅館,作為系爭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另乙○○、丙○○、庚○○、林○祐等人再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受許○瑋之指揮,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輪班監控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使用許○瑋所提供之工作機會,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系爭集團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系爭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
一、綽號「哈士奇」之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告知甲○○欲商討其債務問題,遂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小巷見面。甲○○抵達後,交付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上開詐欺集團監控,藉以替代清償債務。甲○○000年0月間在「○○○○商旅」受控管期間係由林○祐負責送餐食,自111年6月30日4時0分許起至111年7月12日22時48分許止,在「○○○○」、「○○○商旅」等地,則由林○祐、江○勳等人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監視共13天。
二、不詳系爭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求職訊息,被害人丁○○透過網路聯繫對方,於111年7月11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手機等提供予系爭集團成員後,自111年7月11日22時許起至111年7月12日22時48分許止,在「○○○○」、「○○○商旅」等地,受林○祐管理、移動地點並監視。
甲○○、丁○○上述遭監視、看管之期間,如欲離開房間或對外聯繫,皆需徵得同意始得外出,藉此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事後,因丁○○感覺受騙,且行動自由遭到控制,趁隙至○○○商旅櫃台對外求救,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乙○○、丙○○、庚○○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乙○○、丙○○、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祐、江○勳、侯○佑、許○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紀錄截圖、客戶入住資料登記、監視畫面截圖、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乙○○、丙○○、庚○○均否認犯行,乙○○辯稱:我參與系爭集團的時間是從111年5月中到同年5月底,參與期間我有到高雄,也有去過○○(○○商旅),時間是在5月中,就是雲林地院那件,○○○○跟○○○商旅部分我沒有去過,我沒有參與對甲○○、丁○○的妨害自由犯行等語(院卷一第310頁);丙○○辯稱:本案起訴書所載期間我跟乙○○都沒有在系爭集團活動,我是在更早之前即111年5、6月間才有參加系爭集團,那個案件已經在雲林審理,我知道林○祐要去換旅館,但我不知道他拿走我的證件。群組通知都是用工作機通知,那時候工作機剛好在我身上,我有看到,工作機裡面有寫到第幾天了,要換地方,但沒有講到用誰的名義去登記旅宿,對於甲○○遭監管部分,我根本不記得他等語(院卷一第135頁);庚○○辯稱: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2日在○○○商旅、○○○○控制甲○○的部分,我交(簿子)的人不是甲○○,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交丁○○(的簿子),我在雲林那個案件之後,我就沒有做了等語(院卷二第320頁)。辯護人則以:乙○○自111年5月底左右就已經離開系爭集團,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的犯罪時間都是在111年6月底、7月及8月間,因此乙○○並無參與本件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本件相關共犯及少年雖有在警詢筆錄上指認乙○○,但渠等所指認的內容應該是指另案在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的案件,也就是在111年5月底前所涉案件,與本案無關,本件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乙○○涉有本案犯罪事實,請賜予乙○○無罪判決等語(院卷三第84頁),為乙○○辯護。經查:
一、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固記載乙○○、丙○○、庚○○(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犯罪事實欄僅提及甲○○與丁○○交付帳戶並受系爭集團之要求而待在旅館內等情,並未提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稱:由本案卷證來看並沒有洗錢及詐欺的資料,本案應該是起訴被告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審金訴院卷第85頁),則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先予敘明。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3人於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參與系爭集團,庚○○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乙○○、丙○○則負責看管交付人頭帳戶者之行動,其中111年5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系爭集團成員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商旅作為看管使用,涉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包含許○○、塗○○及盧○○,系爭集團成員嗣後以前開人頭帳戶供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匯入款項使用並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相關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係自111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10日止,被告3人均因上開分工行為,涉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警一卷第23頁、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偵一卷二第90頁,院卷二第320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影本可佐(院卷一第39至73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甲○○、丁○○之行動自由是否受限,顯有疑慮:㈠甲○○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妨害自由?
)我於111年6月29日19時許在家接獲一名綽號「哈士奇」男子稱之前與我有借貸關係,要我過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小巷,見面商討借貸問題。我當時說我不過去,綽號哈士奇男子恐嚇我說要我及我的家人小心點,我會怕,所以我就過去。(綽號哈士奇男子是何時到達上述地點?是如何前往與你見面?你是如何前往?是否由其他人跟你一起前往?)綽號哈士奇男子是開車過去的,車牌我不知道,白色自小客車,共2人下車,約我111年6月30日4時跟我見面,我當時是騎機車過去,只有我1人過去。(當時綽號哈士奇男子打電話給你的內容為何?)稱上次借錢的問題,程序未走完,要我配合他待在高雄2天,前面的債務就還清,結果我待了13天。(你與綽號哈士奇男子之前是何借貸問題?)之前我有向綽號哈士奇男子借高利貸未還清,叫我去一趟高雄配合他待在高雄市六合路及中正路附近旅館。(你待在旅館都做何事?有無限制你的行動?)看電視、睡覺。有限制我只能在房間內活動。(綽號哈士奇男子為何要限制你的行動?)因為我之前我將存簿交給他,怕我影響他的洗錢流程,所以將我限制在旅館內。(你是如何離開旅館?)是警方到○○○商旅處理事故時查尋我為失蹤人口,就帶我回去中山路派出所,並通知我父親帶我回去等語(警一卷第233至235頁)。
㈡丁○○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因何與該收簿集團的人接頭,而
遭渠等妨害自由,監控在○○○商旅?)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要應徵工作,所以就被騙去那,遭他們強迫要我交出簿子。(該收簿集團是在何時、地開始對你非法拘禁?期間有無暴力相加於你、或是以非法之行為使你屈服?)我是在111年7月11日22時許,他們約我在高雄市鳳山區內不知名停車場,然後就開車把我載到西子灣那邊的不知名民宿,在那民宿時他們將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手機拿走,並監控我的人身自由,到111年7月12日再轉去○○○商旅。(你是否要對該收簿集團的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不用提告等語(警一卷第224至225頁)。
㈢員警就本案查獲及偵查經過略以:本案係林園分局林園派出
所受理甲○○報案,李男係於111年7月12日警方至○○○商旅處理事故時,查尋渠為失蹤人口,並被帶回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渠才被家人帶回。本分局接獲林園分局函轉本案後接續偵辧,發現本案並非單純案件,且甲○○早知渠所提供之帳戶為洗錢之用,遂前往○○○商旅調閱影像,惟時日已久,影像已無存檔,所幸○○○商旅員工於當時有將影像截圖拍照提供警方,並告知警方於當日之情形。據○○○商旅告知,於111年7月12日20時34分,有3名男子(1名年輕人,2名中年人)入住○○○商旅9號房,後來在22時48分許,身穿黑色衣服中年人出來櫃檯向其表示他遭限制自由,於是當下就通知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至○○○商旅處理事故,在場發現男子3名分別為丙○○(此為員警依照入住登記資料之誤認,實際上為「林○祐」)、甲○○、丁○○,經帶同3人返所後,於調查時發現甲○○為失蹤人口,遂通知李男家人到場,且李男於所內時一直向警方稱是去找黃男敘舊,而丁○○亦無報案意願,於事後丁○○告知警方渠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綽號「哈士奇」男子,經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查詢165系統後,當下無警示,且無人提告,只好讓3人自行離開。本分局為了解案情,遂另於111年11月8日通知丁○○前來製作報案筆錄,丁○○經通知後,表達不願報案,亦不願配合警方等語,有112年1月5日高雄市新興分局偵查隊偵破報告可佐(警一卷第3至7頁)。
㈣綜合上述,甲○○既稱其係因積欠綽號「哈士奇」之男子高利
貸未還清,故配合待在旅館內以代債務清償,則其行動自由是否受限,已有疑慮;而丁○○固稱其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然丁○○於○○○商旅報警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不願報案,嗣員警於111年11月8日電聯其到案協助說明時亦不願前去,直到111年11月10日始到案說明,然該日仍明確表示不願提告,其行為與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剝奪者之反應相違,則其人身自由是否確實遭到限制,亦屬有疑。
四、況查,卷內並無被告3人參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之證據:㈠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認得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號(即許○
瑋)是在○○○商旅控制我人身自由的人,其他人我認不出來等語(警一卷第225頁);甲○○則證稱:綽號哈士奇的男子要我配合他待在高雄,他將我限制在旅館內,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電號碼都是隱藏號碼等語(警一卷第235頁)。
㈡林○祐於警詢中證稱:(本分局接獲○○○商旅通報有人遭限制
自由,查詢商旅旅客住宿登記資料,111年7月12日帶同甲○○前往住宿並登記資料之人為丙○○,丙○○到案後供稱係你借用他的身分證登記住宿並監管甲○○,是否屬實?)正確。(除了你監管甲○○外,還有何人與你共同監管甲○○?)我都是與江○勳一起監管甲○○。(甲○○是自何時開始遭你跟江○勳監管?期間更換至哪幾間旅館?)我大概是111年6月中左右開始被指派監管甲○○,顧到被警方查到甲○○是失踨人口那時侯,期間有住過○○○○及○○○商旅等語(警一卷第196至197頁);(除了你監管丁○○之外,還有何人與你共同監管?)我們有兩組人馬上班,我跟江○勳是負責18時到2時,其餘時間我不知道是誰在監管。(你是如何知悉丙○○及侯○佑都是集團成員?)因為丙○○先前就是在從事這個,我當時加入時,丙○○剛好離開沒做。侯○佑有跟我一同監管過甲○○及丁○○,但是我跟他是不同時段的,但過沒多久他也沒做了等語(警一卷第203頁、第205頁)。
㈢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7月12日林○祐要過去
入住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商旅陪他一下,我當天單純只是過去找他一下,我大概在旅館陪他一個小時,之後我就跑到KTV跟朋友唱歌了。我第一次見到甲○○是因為我去九如路上的○○○○找林○祐和丙○○,而丁○○我是去○○○商旅找朋友的時候才第一次看到他等語(警一卷第146至147頁);(你有在○○○○看管過甲○○?)沒有。林○祐、丙○○說無聊,叫我過去聊天,所以我曾在該處看過甲○○。丁○○部分,是在○○○商旅,我過去陪林○祐聊天等語(偵一卷二第61頁)。
㈣侯○佑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只有參加○○○大樓的監管,參與時間是111年5月初至6月中旬等語(偵一卷二第39頁);我約於111年6月中就離開系爭集團,沒有參與他們的任何活動了,至於○○○商旅是我離開後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是在何時從事工作的,也不知道有誰參與。我只記得我有在六合夜市內○○○大樓監管過被害人,我印象中我都是跟丙○○一同搭配負責監管被害人,一次監管2個,總共有4個被害人等語(警一卷第180至182頁)。
㈤丙○○於警詢中稱:我不認識甲○○,但他待在鹽埕區的其中一
間旅館時,我去找林○祐有看過他等語(警一卷第65頁);我大概於111年7月初,在新興區○○○路附近的旅館看過○○○商旅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即丁○○),也是被控制在旅館房間內,我因為無聊前往旅館找林○祐等語(警一卷第72至73頁)。
㈥綜觀上開證述,甲○○及丁○○未曾指認被告3人曾看管、收取渠
等帳戶或與渠等有何接觸,前開少年共犯亦從未證述乙○○、庚○○與本案有何關聯,而被害人及系爭集團共犯既均未證稱被告3人曾參與本案看管行為,則被告3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是否有關,殊值懷疑。丙○○固稱其曾前往旅館找林○祐,因此看過甲○○及丁○○,江○勳亦證稱其應林○祐之邀約前往旅館時見過丙○○等語,然實際看管甲○○及丁○○之林○祐明確證稱,其未曾與丙○○共同看管上開2人,而侯○佑固稱曾一同與丙○○看管交付帳戶之人,然其明確證稱前開行為於111年6月中旬即結束,且看管地點並非本案相關旅舍;又111年7月12日晚間林○祐偕同甲○○、丁○○入住○○○商旅時,固係以丙○○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登記,業據林○祐證述在卷,並有○○○商旅之登記入住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96頁),然丙○○稱其身分證係遭林○祐自行取走等語(院卷一第13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丙○○係出於共同看管之意思始出借身分證予林○祐使用,復參酌前開少年證詞,尚難認以○○○商旅之入住登記資料即認定丙○○與本案看管行為有關。復經本院函詢○○○○商旅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住宿登記資料,並未有被告3人之姓名,有○○○○商旅之資料及附件可佐(院卷一第163頁及限閱卷),至○○○○部分,經本院多次行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迄未回覆(院卷一第151頁、第29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甲○○、丁○○居住之○○○○商旅、○○○○、○○○商旅有何關聯,綜合上述,尚難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3人與本案看管行為存在關聯性。
㈦末查,參與系爭集團之江○勳、侯○佑、林○祐固曾於警詢中證
稱乙○○、丙○○係負責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語(警一卷第144頁、第178頁、第199頁),然警方之問題係泛稱「經你指認各編號之人在系爭集團之角色及分工為何」,未區分前案判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前開少年所為之證述尚難認為係針對本案而為,無法據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參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看管行為。又丙○○固曾於警詢中表示:當時跟我一起做相同工作的大約有7、8個人,其中一個就是林○祐,當時每三天要換一個旅館住,在其中一個旅館時,我因為家裡有事情要先離開,因為林○祐未成年,所以就向我借身分證向旅館登記住宿等語(警一卷第64頁);甲○○自何時起(遭)監管,我已經不記得,監管他的人有我、林○祐、侯○佑、江○勳等語(警一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坦承本案有關甲○○部分之犯行等語(院卷三第82頁)。
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而丙○○與本案看管行為之關聯,除其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丙○○縱然坦承犯行,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況甲○○、丁○○之行動自由是否確實遭到剝奪,顯有疑慮,業如前述。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乙○○、丙○○、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陸、退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案件,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乙○○、丙○○、庚○○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3人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