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冠宜指定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許淑琴律師(原義務辯護律師,業已解除指定辯被 告 高茂峯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被 告 洪康倪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戴冠宜、高茂峯及洪康倪部分】:①110年度偵字第14542、20484、24456、258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1年度偵字第365、2744、7
805、20392號;【被告戴冠宜部分】:②113年度偵字第36679號),及移送併辦(【被告高茂峯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554號),與追加起訴(【被告戴冠宜部分】:①112年度偵字第25059號、②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25:㈠A25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21、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21、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㈡A25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免訴。
㈢A25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A26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A27:㈠A27犯如附表五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A27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部分均無罪。
㈢A27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㈠A25(綽號「Joy」)、A26(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高健勛」)及A27間的關係:
⒈從事代書工作多年之A25與擔任電子商務業務行銷的A26曾為同事,且為朋友關係。
⒉A25與退休國中教師A27係在教會聚會認識,因A25經濟困頓且
遭原房東驅趕,A27出於善意將自家房間出租給A25及其女兒居住。A25於民國109年12月或110年1月間某日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大衛」之人。「王大衛」自稱為葉門軍醫,有意將退休金寄送來臺,並與臺灣女性結婚、在臺定居。A25於與A27往來的過程中,有向A27提及「王大衛」的上開規畫,並將「王大衛」介紹予A27,A27進而與「王大衛」發展出戀愛關係(無證據證明「王大衛」與後述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關,詳後述)。
⒊A27及A26則彼此相識。
㈡A25、A26及A27與後述詐欺集團成員間的互動關係:⒈A25於109年1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Chris(又謂克里斯,下稱Chris)」之成年人(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彼此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Chris」自稱為國外軍醫,並以需要買醫療物資、軍團即將解散故需將退休金以包裹寄來臺灣便利其定居等理由,委託A25提供帳戶代收「包裹費/貨款」或「清關費用」,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Chris」所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A25可以獲取一定成數的手續費。
⒉A25於109年間,透過不詳之仲介朋友介紹,因而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Harrison Anderson(下稱哈里森)」之成年人(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彼此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哈里森」以有工藝品要賣來臺灣為由,委託A25提供帳戶代收「貨款」,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哈里森」所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A25可以獲取一定成數的手續費。
⒊A25於110年1月間輾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
軍」之成年人(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彼此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李軍」自稱是美國籍維吾爾族人,在海上郵輪工作,因不便收款,委託A25提供帳戶代收「大筆貨物買賣」的貨款並轉換成虛擬貨幣,而A25可以獲取一定成數的手續費。
⒋A25於110年3月間,透過教會長輩張榮木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莫莉愛子(又稱茉莉愛子,下稱莫莉愛子)」之成年人(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莫莉愛子」自稱為英國檢察官遺孀,且有在經營藝品文物生意,不排除來臺定居。「莫莉愛子」或為避稅欲將大筆遺產匯入臺灣作「慈善基金」,或為購買藝術品,委託A25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莫莉愛子」所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A25可以獲取一定成數的手續費。
⒌A25於106、107年間,在不詳比特幣投資群組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衛薩瑪迪(又稱Dr. David Samadi或張博士,下稱大衛薩瑪迪)」之成年人(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大衛薩瑪迪」自稱為猶太人,且係聯合國駐約旦軍醫。「大衛薩瑪迪」於113年初某日起,向A25表示,其委託香港之「南西夫人(又稱「陳南希」,下稱南西夫人)」將資金匯入臺灣,請A25提供自己所持用的帳戶代收款項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南西夫人」所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A25可以獲取一定成數的手續費。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信使」及「Jack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均為A25為「大衛薩瑪迪」處理資金時,私下調度虛擬貨幣的幣商(無證據證明「大衛薩瑪迪」、「南西夫人」、「陳信使」及「Jack吳」與前述「Chris」、「哈里森」、「李軍」及「莫莉愛子」等人有關,應為不同集團,以下稱「Chris」、「李軍」、「莫莉愛子」等人所屬集團為本案甲詐欺集團,「大衛薩瑪迪」、「南西夫人」、「陳信使」及「Jack吳」等人所屬集團則為本案乙詐欺集團)。
⒍由於A25自己名下帳戶已於109年間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01號判決所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其遂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所宣稱的理由告知A27,及不知情之友人或教友巫玉姁、謝郭秀英、吳靜菁、不知情之A25的女兒王○○(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A27、巫玉姁、謝郭秀英、吳靜菁及王○○提供帳戶予A25以收款,並向A27、巫玉姁、謝郭秀英及吳靜菁表示渠等可獲取一定的分潤(名義為佣金及化療安定費用等等;巫玉姁為郭純妗之母;王○○僅係基於親情關係提供帳戶予A25,無證據證明有約定或實際分得任何報酬);同時,A27復因知悉同教會的傳道人宋明福正在籌資建立教會,遂介紹宋明福提供帳戶予A25,A25亦向宋明福表示其可獲取一定的分潤,且A27因媒合A25與宋明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獲取介紹費、感謝金;此外,由於A25積欠不知情之友人曹國南及代書同行姜滋育債務,便向曹國南、姜滋育宣稱自己在做虛擬貨幣代收代購,若曹國南、姜滋育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即可賺取一定成數的手續費,以此等方式抵償其債務。而羅培森(綽號「小羅」)則為替A25將大量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的幣商。
⒎A25知悉A26有代購虛擬貨幣的人脈與經驗,故將國外客戶的
「代收款項」之業務介紹給A26,並媒合「Chris」、「李軍」等人與A26相識,A26即與「Chris」、「李軍」等人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且由A26與「Chris」、「李軍」等人聯繫、對帳,確認款項匯入後,幫「Chris」、「李軍」等人向張世忠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從中賺取手續費或謂服務費之報酬。A26為賺取報酬,遂提供自己、其配偶郭曉由及友人李珊珊之帳戶以接收款項。當款項匯入後,A26每次均會扣除一定的服務費留給自己,並退佣給A25,而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由幣商張世忠購買虛擬貨幣(至A26雖於110年10月6日警詢時曾一度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塔西」之人,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亦將「塔西」列為有與A26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塔西」是否確實有參與本案,應認本案共犯範圍不包含「塔西」,詳後述)。
二、案發經過:㈠A25、A27及A26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已預見如貿然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或轉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25於109年12月間起就附表一編號1至4、6、9、11至13、15至17、23、24部分,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A27於110年1月起,與A25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A26於110年4月間起,與A25就附表一編號7、14、18至22部分(其中A26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部分,均經起訴書記載,不在A26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悉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其中A25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詳本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背景事實欄所示理由委託A25收取帳戶後,A25即因前開其個人帳戶已遭另案警示之故,轉而向A27、巫玉姁、謝郭秀英、吳靜菁、王○○、宋明福、曹國南及姜滋育索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11至17、22至24「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由A27因知悉同教會的傳道人宋明福正在籌資建立教會,遂介紹宋明福提供帳戶予A25,A25亦向宋明福表示其可獲取一定的分潤,且A27因媒合A25與宋明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獲取介紹費、感謝金,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4、22部分,A25僅有收取姜滋育及A27所申設之帳戶;至於郭曉由、李珊珊之帳戶,則是由A26所提供;另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遍查全卷查無A25有交付陳仁維之帳戶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A26則係本於背景事實欄所示賺取買賣虛擬貨幣報酬之原因,於取得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的連絡資訊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14、18至22「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所示其自己或其配偶郭曉由、友人李珊珊之帳戶,復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
⒉迨由A25自行,或由曹國南、宋明福、A27、吳靜菁、巫玉姁
、謝郭秀英依照A25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9、11至17、23至24「金流去向」欄所示款項後,由A25自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由曹國南、宋明福、A27、吳靜菁、巫玉姁、謝郭秀英等人將所領現金轉交予A25(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遭圈存,故未及提領;A27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8部分)或A25指示前往收款的羅培森以購買虛擬貨幣,A25於取得所購入的虛擬貨幣後,旋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的虛擬貨幣轉入該集團所操持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A25藉此可獲得一定報酬,而A27亦有取得附表一編號5、8部分之酬勞。A26則係自行或委請李珊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14、18至22「金流去向」欄所示款項後,交付款項予幣商張世忠等人購買虛擬貨幣,於取得虛擬貨幣後,即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的電子錢包,A26並於每次交易後即與A25進行對帳,復退佣即交付一定報酬予A25,A26亦有獲取一定酬勞。
⒊A25、A27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
,乃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25及A26就附表一編號7、14、18至22部分,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25就附表一編號1至3、6、9、11至13、15至17、23、24部分,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則是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A25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屬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但因款項未及領出即遭圈存,故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一般洗錢因而未遂。
㈡A25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貿然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或轉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113年初某日起,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25基於背景事實之原因,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再由A25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金流去向」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A25乃以上述方式,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26(下逕稱姓名)就自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就附表一
編號7、14、22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除另有其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與證人即被告A25(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陳)述及證人張世忠於另案審判時之證述(原金訴三卷第135至158頁、金訴一卷第181至204頁、金訴二卷第137至160頁、金訴三卷第45至68頁)可供參考外,尚有附表二編號7、14、22「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A25與「Chris」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其中A25有與「Chris」提及A26即「高健勛」、「高健勳」與「高先生」;他字卷第135至211頁;偵一-2卷第59至99頁)、A26與A25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2卷第291至296頁)、A26與被告A27(下逕稱姓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2卷第296至310頁)、A27與宋明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其中可見A27有提及「Chris」及「李軍」;警五卷第85至87頁)、A27所提出A26有與張世忠購買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單據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偵一-2卷第123至141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A26;警九-1卷第311至317頁)足以補強其自白,堪認A26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等事實洵足認定。
㈡A25與A27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既遂或未遂)犯行,關於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答辯、辯護要旨如下:
⒈A25部分:
⑴A25之辯解要旨:
①我與本案甲、乙集團成員結識時,對方均有提供護照、軍醫
證或工作證明文件以取信於我。我主觀上深信對方確有將薪資、包裹運費、大筆商業貨款或慈善基金匯入臺灣之需求。我僅係基於協助外籍人士之善意,並將此視為「代收貨款並代購虛擬貨幣」之正當商業業務,從中賺取一定的手續費作為生活開銷,我完全不知悉匯入之款項係詐騙集團騙取我國被害人之贓款。
②我之所以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須向A27、A26、謝郭秀英
等人商借帳戶,係因我個人之玉山商業銀行、渣打銀行等帳戶,於109年間即因另案外籍工程師「安德魯」事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我為求順利接洽此代購虛擬貨幣之業務,且因對方稱款項龐大需要分流,始將此「業務」分享、介紹予同教會之A27或前同事A26等人,並無蒐集人頭帳戶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
③我自身亦為遭外國不實消息欺騙之受害者,甚至因相信「王
大衛」等外籍軍醫會來臺協助處理司法調查而苦苦等待。我絕無參與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更不可能將自己親生女兒及教會好友牽扯進詐欺洗錢之犯罪中。至於案發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僅係基於道義上之責任,並非我承認己身有罪等語。
⑵辯護人為A25之利益所為之辯護:
①A25本身為代書,過去曾處理過與外國人相關之財產業務,因
此其主觀上認為其受外國人委託所進行之代收與代購虛擬貨幣行為並無違法,主觀上確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②A25並沒有像一般組織犯罪一樣有組織性、結構性或層層指揮
的犯罪行為,其單純只是為了還別人人情(如還謝郭秀英人情),或想將業務分享給遭逢經濟困頓的教友,才會介紹他人從事這個代購業務等語,請求法院對A25為無罪之諭知。
⒉A27部分:
⑴A27之辯解要旨:
①我自己是遭到A25所介紹之葉門軍醫「王大衛」感情詐騙之被
害人,被騙取機票、醫療費等高達60幾萬元,加上其他國外人士的詐騙,總計損失80幾萬元,財務上遭受極大傷痛。正因我自己深信有軍醫會將美國退休金帶來臺灣結婚,故當A25告知匯入帳戶之款項為中東軍醫包裹費、郵輪大筆貨款或日本慈善基金時,我才會陷入錯誤而完全相信,我絕無可能拿自己的退休金帳戶去欺騙他人。
②我為退休國中教師,對虛擬貨幣毫無所悉。109年底在豐盛教
會結識A25後,見其遭房東驅趕,遂出於善意將住處房間分租予A25同住。嗣因A25宣稱其帳戶遭警示急需帳戶代收前述國際貿易款項以賺取生活費,並再三保證比特幣交易合法,我始基於室友及教友之特別信賴關係,出借個人重要之領取退休金帳戶供其使用,我主觀上完全不知有洗錢之事等語。
⑵辯護人為A27之利益所為之辯護:
①最先接觸國外詐騙之人為A25,A27僅係因與A25同住,基於2
人密切之同居及教友關係,對其產生特別信賴,致在A25帳戶無法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借出帳戶。A27所取得之資訊均來自A25,主觀上認為皆屬合法,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認知。
②檢方起訴書認定A25利用了諸多「不知情」之人(如陳仁維、
姜滋育、曹國南等),卻又認定A27為「知情」並與之共謀。然此等涉案人員之行為態樣(提供帳戶、提款交給A25)均屬相同,檢方對於為何有不同之區別標準並未為實質舉證,顯有違誤。
③依據卷附107年凱旋醫院對A27所作之心理評估報告,A27之人
格特質在友情與愛情上「會先付出,也會付出過多」,且具有「不斷負責」之特質。且A27客觀上將所收取之微薄手續費(感謝金)均全數捐獻予教會,其捐款數字遠大於收取之手續費。又如A25拖欠房租,A27亦未予追究,凡此種種客觀事證均足證A27絕非為圖利益而參與詐騙,其參與調解亦僅為負起道義責任而非認罪,請求本院考量A27之人格特質與客觀證據,為無罪之諭知。
㈢A25、A27涉案部分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有關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中「一、背景事實」欄㈡⒈至⒋、⒍、⒎所示事實,及
犯罪事實欄中「二、案發經過」欄㈠⒉所示事實,與犯罪事實欄中「二、案發經過」欄㈠⒊所示事實之客觀層面部分,均據A25及A27於偵查中及本院就自己所涉及部分均坦認在案,亦有A26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陳)述、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1、23、24「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與A26與A2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2卷第296至310頁)、A27與宋明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其中可見A27有提及「Chris」及「李軍」;警五卷第85至87頁)、A27與暱稱「Chris」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金訴一卷第171至183頁)、暱稱「葉門軍醫王大衛」之身分證明文件、A27收受包裹貨號等文件資料及其與暱稱「王大衛」、「David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金訴一卷第185至225、347至351頁)、A27與暱稱「Chris」、「李軍Ferdi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金訴一卷第251至269頁)、A25與暱稱「Harrison Anderson」(即哈里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他字卷第119至134頁)、A25與暱稱「Chris」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2卷第59至99頁)及A25與暱稱「莫莉愛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警五卷第79至83頁)及本院110年7月13日110年聲搜字第6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受搜索人:A25;警九-1卷第271、283至289、299至306頁)存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⑵犯罪事實欄中「二、案發經過」欄㈠⒈所示事實中扣除「復由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部分,其餘事實均由A25及A27於偵查中及本院供承明確,亦有A26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陳)述相互勾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9、11至21、23、24「證據出處」欄所示扣除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犯罪事實欄中「二、案發經過」欄㈠⒈所示事實中「復由本案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1、23、24「證據出處」欄所示扣除各提供帳戶者之人證、書證存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值認定。
⒉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有關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中「一、背景事實」欄㈡⒌所示事實,及A25提供其
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已據A25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承認屬實,並有A25與「David Samadi」(即「大衛薩瑪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121至122頁)、A25與「Jack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123至142頁)、A25與「南希」即「南西夫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143至154頁)【此等對話合稱為A25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的對話紀錄】附卷可徵,復有附表二編號25至27「證據出處」欄所示A25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本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793號扣押物品清單(審金訴卷第51頁)可供參照,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⑵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編號25至27「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再由A25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金流去向」欄所示時間提領
該欄所示款項一空,末將所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亦經A25於偵查中及本院均予承認,復有前揭其與A25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的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25至27「證據出處」欄所示A25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度核交字第401號幣流分析報告(偵十三卷第303至315頁)足供參酌,此部分之事實,得以認定。
㈣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A25部分:
⑴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部分:
①有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貿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或轉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經驗即應知悉之常識。衡以A25從事多年代書工作,並非毫無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理應有對於事理的基本理解能力,尤其具備不能任意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以免涉及詐欺及洗錢的基本常識。
②尤其,A25於109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即本案案發時間前
,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德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與該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該案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提領款項、轉帳以洗錢等行為,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7、168號判決有罪,案經A25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0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168號刑事判決(偵十三卷第45至6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細閱該案判決,A25在該案係稱「安德魯」為其網路上認識之友人,「安德魯」為潤泰集團土木工程師,因派駐馬來西亞而需要帳戶供匯款使用,故A25才將帳戶提供予「安德魯」,並依「安德魯」之指示提領、轉帳,此與A25在本案辯解其係受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委託處理境外資金之情節如出一轍。是A25於本案案發時,既已因上開「安德魯」案之類似情形導致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更已親身經歷以協助境外友人處理資金為名所設詐局之全貌,對於此類手法與詐欺犯罪之高度關聯,理應較一般人更有警覺。
③詳端A25與暱稱「Harrison Anderson」(即哈里森)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雖此對話起始於110年3月21日,但從對話內容來看,A25與「哈里森」在此之前即應有所聯繫,而對話僅止於110年4月5日;他字卷第119至134頁),顯示「哈里森」於110年3月21日傳送「如果將20,000匯入您的帳戶,您是否可以提取它並能夠使用它一起購買比特幣」後,A25即陸續傳送「每家銀行都不管帳戶持有人拿他們的銀行當免錢的搬運工具 他們喜歡我們借錢或留點錢在帳戶裡」、「是 但是請不要要求馬上全額」、「我們會調度其他家的資金來盡快完成您的委託款 這是我們對銀行業者的心態與理解」等訊息予「哈里森」(他字卷第120頁),足見A25對於如何操作帳戶以規避銀行管制或調度多個帳戶分散收款,具備相當程度的實務認識,益徵其絕非對於此等金融實務毫無所知之人。A25其後於110年3月24日傳送曹國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哈里森」(具體帳號詳卷,本案被害人未匯款至此帳戶;他字卷第122頁),且同時傳送「任何匯款疑問請洽詢本收款帳戶提供人兼虛擬貨幣發送人:A25」之訊息(他字卷第122頁);於110年3月28日再傳送巫玉姁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哈里森」(具體帳號詳卷,本案被害人未匯款至此帳戶;他字卷第123頁),亦同時傳送「任何匯款疑問請洽詢本收款帳戶提供人兼虛擬貨幣發送人:A25」之訊息(他字卷第123頁),可見A25係以「虛擬貨幣發送人」自居,主動承擔整個「收款、購幣、匯出」流程之核心角色,並非單純被動擔負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帳的任務。然A25於上開帳戶提供後僅僅5日,即110年3月29日,即向「哈里森」表示「又要我們洽詢櫃臺」、「真是令人擔憂」、「我們曹先生說有匯款人舉報她遭到詐騙要她匯款」、「現在警察正在查問中」、「我們沒辦法知道誰舉報了帳戶」、「請給我陳素華(按:陳素華為A25所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1678、1679號【原審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112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0號】案件之被害人,陳素華於該案中係匯款至曹國南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的電話」等語(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可見A25已明確知悉曹國南帳戶遭被害人舉報詐騙且經警方介入查問,A25非但不停止,反倒於同日立刻轉而請「哈里森」告知「哈里森」的「客戶」陳素華,因為郵局阻擋陳素華匯款至曹國南的上開帳戶,故應要求陳素華將款項改匯入A25的郵局帳戶,A25並於110年3月29日傳送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哈里森」(本案甲詐欺集團於本案未用以詐欺各被害人;他字卷第125頁),且同時傳送「任何匯款疑問請洽詢本收款帳戶提供人兼虛擬貨幣發送人:A25」之訊息予「哈里森」(他字卷第125頁),以設法安排被害人陳素華改匯至其他帳戶。值得先注意者,A25原先係以自身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為由,轉而向親友借取帳戶,然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此時並未遭警示,其原先捨此不用而特意向親友借取帳戶,事後才在情急之下提供自己郵局帳戶,無法排除其原先借取親友帳戶係為刻意規避自身帳戶再度遭警示之目的。另在「哈里森」質疑為什麼帳戶申設人將其「客戶」的錢給「擱置」後,A25回稱「這就是我們台灣的官方跟警方 還有金融管理機構」、「因為某些婦女以為她們碰到詐騙」、「我在說有人舉報該帳戶 警方在嚇阻這些女人收到她們的包裹」等語(他卷第126頁),足見A25對於帳戶遭舉報詐騙一事,係以輕描淡寫之態度帶過,甚至將舉報之被害人形容為「以為碰到詐騙的婦女」,其明顯對資金來源極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A25於110年3月31日更應「哈里森」要求提供「好的銀行帳戶」,再度同時提供宋明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巫玉姁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並再次傳送「任何匯款疑問請洽詢本收款帳戶提供人兼虛擬貨幣發送人:A25」之訊息(他字卷第128頁),亦主動表示將親自拜訪「哈里森」之客戶收取現金帳款,並請客戶簽收以避免誤會(他字卷第128頁),可見A25每逢帳戶遭舉報出現問題,即以更換帳戶作為因應,從未有任何退出之意,其主動提議以現金收款之舉,更係刻意迴避銀行匯款之正常管道,與有意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手法高度吻合。
④再參以A25與暱稱「Chris」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雖此對話起始於110年3月20日,但從對話內容來看,A25與「Chris」在此之前即應有所聯繫,而對話僅止於110年4月11日;他字卷第119至134頁;偵一-2卷第59至99頁),顯示:
❶A25於110年3月20日即已傳送「我說過我的手機被警察,所以
那電話我已經向電信公司申請改號」、「這位黃小姐舉報我們的帳戶,但是我打電話+line的留言她都不理我」,並附上A25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至496號(此案判決可參:原金訴二卷第365至388頁)案件告訴人黃素麗匯款149,000元之收據照片及鳳山區農會被客戶即同案告訴人楊少蘭匯款282,000元之照片;在「Chris」詢問「銀行解除凍結了嗎?」後,A25仍回稱「我告訴她們會同來銀行領錢回去或領出錢再交給我們買比特幣」等語(他字卷第132頁),足見A25於110年3月20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遭被害人舉報、警方介入並查扣手機,其對本案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卻積極設法安排被害人會同至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付,顯無退出的意思。
❷A25於110年3月28日傳送「我又遇上一位狀況外的接款人」、
「請不要再將她的帳戶資訊給任何人了!」、「請改用曹先生這個郵局帳戶」、「然後請不要再匯款給姜滋育她了!她不是一個適合的人選」、「我這裡已經沒有可以收到款項的帳戶 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和警示」等訊息予「Chris」(他字卷第152頁),於「Chris」要求A25協助請姜滋育交付款項後,A25回稱「一旦約好時間,我就會搭車上桃園去找她」、「沒有約定好的帳戶只能轉三萬」、「等一下一點的時候我這裡有更好的帳戶提供您匯入大額的資金進來,我會錄影和拍照給你」等語(他字卷第152頁),旋即提供巫玉姁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予「Chris」,同時傳送「任何匯款疑問請洽詢本收款帳戶提供人兼虛擬貨幣發送人:A25」之訊息(他字卷第153頁);另向「Chris」表達「Chris」其他客戶的錢都在「姜滋育代書的帳戶裡」,且姜滋育之中華郵政帳戶尚屬有效,但僅接受15萬元以下的帳款,因為只能以卡片匯款(他字卷第156至157頁);復因「Chris」索取可接收高達30萬元之帳戶,又提供曹國南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再次傳送上開「任何匯款疑問請洽詢本收款帳戶提供人兼虛擬貨幣發送人:A25」之訊息(他字卷第157頁),足見A25明知其招募之帳戶已陸續遭凍結警示,仍以輪替方式持續提供新帳戶,且主動說明各帳戶可接收之金額上限,並主動表示將親赴收取現金,其對整個「收款→提領→購幣→匯出」流程之操作相當了解,所扮演之角色遠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可比。
❸A25於110年3月30日傳送「(按:傳送二照片後)請讓她取回
這筆匯款因為曹先生的帳戶已經全面被凍結」、「玉山銀行」、「這裡不開對帳單給她」、「我們這裡碰到非常大的困難,因為警方和金融管理局在防堵網路愛情詐騙這件事」、「我現在已經沒有新的帳戶可以提供給你 這些帳戶隨時會被凍結」、「銀行的人員不開帳戶對帳單我們只能把存簿帳單和提款機列印明細給你看」,在「Chris」詢問「所以您提供給我的所有帳戶都被凍結了?」後,A25坦承「是,所以昨天就無法在銀行作業了!」(他字卷第162至163頁);A25於同日另傳送「克里斯:我們麻煩你一定要協助我們,把你所有收到比特幣,以及如何處理這些款項的做法,都要告訴我們,否則我們就是在協助國際詐騙台灣人的錢,我們希望你能夠把你的證明文件,你的護照,告訴我們,是不是有在協助軍中的弟兄要來到台灣要繳的費用,以及你的計畫,這樣,警方才能相信我們不是非法行為,非法組織」、「我已經被警方與檢察官調查,剛剛從地檢署被拘留3個多小時」,並表示其與A26已失去聯絡,相信A26亦遭檢察官拘提並扣押手機及相關文件,其等均被我國檢察官視為國際共同詐騙及洗錢犯,A27之電話及文件亦遭扣押等語,而關於A25要求「Chris」提供證明文件各節,「Chris」均未予回應(他字卷第164至165頁)。A25縱已親口陳稱「否則我們就是在協助國際詐騙台灣人的錢」,且已身陷刑事調查,仍抱持僥倖態度持續參與,未有任何收手之舉。
❹A25於110年3月31日傳訊息予「Chris」表示A27遭檢察官質問
「以『Chris』為犯罪集團的組織成員有幾位」(他字卷第165頁),另傳送「他(按:比對前後文,應係指警察)把A27高健勛和所有曾經提供帳戶給你使用的人全部都拘提到案」、「曹先生二天前全部的帳戶都被凍結了!」等語(他字卷第165頁),嗣「Chris」仍繼續要求A25協助將所匯入曹國南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A25仍予配合,並向「Chris」陳稱「請幫我找這些存款人出來,要求退還他們的貨款,因為台灣的警方圍堵這些他們認為是詐騙的行為」(他字卷第168至169頁)。由於「Chris」多次表達其希望與A26取得聯繫(他字卷第165至169頁),A25除於110年4月1日表示其希望儘快與A26取得聯繫外,亦告知「Chris」「我們警方正在防止我們所有為你們委託進行的業務,他們認為我們是愛情網路詐騙集團在進行詐欺和洗錢」(他字卷第169至170頁),又陳稱「因為我們全體都會被以詐騙.洗錢和無國界醫師網路愛情詐騙而被關押」(他字卷第171頁)。另A25有要求「Chris」來臺說明,且須看到包裹和被害人的伴侶,以向警方證明「Chris」所述為真,「Chris」均未予正面回應(他字卷第171至172頁),「Chris」僅是不斷質疑A25為何不聯繫A26,並對A25稱「這是你做生意的方式嗎?使我損失慘重,收錢」等語(他字卷第172至173頁),其後對話中可見A25有試圖尋找李珊珊、被害人黃秋美及A22以取得其等帳戶內或自行匯款之款項,如此才能取回款項並教導其等以自己的比特幣錢包購入虛擬貨幣後發送給「Chris」(他字卷第173至174頁),A25亦於同日向「Chris」陳稱其正在蒐證,因為「Chris」等人已遭我國警察稱作詐騙首腦(他字卷第175至176頁)。此後,A25於110年4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陸續傳送「我已經詢得你的帳戶舉報人至少三位 並且我與她們長談,發現她們舉報我們是詐騙集團,檢察官稱我是集團首腦,你是海外詐騙集團的總召集人提供給我個人帳戶的人是車手兼共犯」、「我們曹老先生這次個人的帳戶受到你們的波及,公司幾乎無法營運,他有20個員工每個月都要支付1,000,000新台幣給員工,他這次幾乎過不了被警示的危機」、「高健勛他本人還有他太太現在帳戶都被警示凍結,前些天A27和A26都被警察拘提問到半夜才以NT20,000元交保,手機通訊全部都被收押」等訊息予「Chris」(他字卷第176、178、182頁)。即便在此情形下,「Chris」於110年4月8日再次向A25索取帳戶以供匯款,A25仍傳送吳靜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宋明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宋明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Chris」,並同時傳送「任何匯款疑問請洽本收款帳戶提供人兼虛擬貨幣發送人:A25」(他字卷第183至184、186頁),隨即試圖與宋明福等人取得聯繫以確認收款、轉交及購幣相關事宜(他字卷第183至187頁);又傳送「先讓我看你的護照如何?!我們有權利要求正式的合作與對待方式你的這些客戶我都已經加入他們的(line) 我想知道為什麼她們匯款後又來舉報警示我們的帳戶 你要知道我們在台灣的司法 這罪名是詐騙集團 洗錢和.....」等語(他字卷第189頁);又A27有透過A25之通訊軟體LINE向「Chris」傳訊息,請「Chris」提出購買比特幣之用途證明,並表示「原本要幫助大家 卻被認為是犯罪者 壓力很大」(他字卷第189頁),「Chris」對此置若罔聞,僅再次向A25索取帳戶,並要求宋明福儘速提領款項後交給A25以購入虛擬貨幣;A25固於對話中詢問「我那些被警示的帳戶怎麼辦?!」,在「Chris」稱「這很安全」後,旋又提供吳靜菁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稱此帳戶可收款300萬元(他字卷第189至192頁)。A25於110年4月9日針對「Chris」請託其領款之訊息,仍應允並協助聯絡宋明福等人取款後轉交,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他字卷第192至194頁),復傳送「今天 1.400000 謝郭秀英」等訊息予「Chris」以對帳(他字卷第195頁);同日雖有將謝郭秀英之女即郭純妗傳送予其之訊息轉予「Chris」,內容為「目前銀行說不讓我們再做領款 因已被列管 繼續有現金上的流動 很可能會有刑事案件的產生」、「我只希望媽媽跟我的帳戶是否安全 現在有可能會延伸到刑事案件」等語(他字卷第195頁;可對照A25與郭純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2卷第214至255頁】),「Chris」對此毫無回應,傳送「不要告訴我任何故事,請給我錢,不要騙我的錢」,並不斷追問是否已提領全部款項,A25則回稱其正在計算要發送之虛擬貨幣,並稱部分款項尚未領出,希望能於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請帳戶所有者領出(他字卷第195至199頁)。A25於110年4月10日雖傳送「請 我們現在必須請你出面說明這些事 否則我們不會繼續為你提供任何協助與合作」,在「Chris」仍僅要求其交付款項後,旋告知宋明福之提領進度、吳靜菁中國信託帳戶之可領餘額,並確認已購入虛擬貨幣後轉予「Chris」;嗣自宋明福、謝郭秀英等人收取款項後,再度轉出虛擬貨幣予「Chris」,並告知其他款項隔日方能領取,甚向「Chris」表示「你應該要節制的一次一個帳戶一筆 發送後再進行下一位否則我們不能再提供您任何帳戶收款 並且我們要求大額的款項要親自當面收款」(他字卷第199至211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搭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5 、6、9、11至17、23、24所示事實,即A25雖於110年3月下旬即知悉陸續有其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遭警示,甚至其本人及A27、A26已因涉嫌共同詐欺及洗錢遭調查後,仍由自己自人頭帳戶領款,或指示人頭帳戶所有人領款後轉交,此等客觀事實與上開對話內容相互印證,足徵A25對本案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
❺綜核前述對話及本院評價結果,A25(甚至包含A27)係在遭
檢警查緝之後,始向「Chris」索求護照等證明文件,並希望「Chris」交代虛擬貨幣之合法用途,此舉顯係事後設法自保,而非事前對委託合法性之查證。甚者,A25雖多次向「Chris」表達其等已遭檢察官視為國際共同詐騙及洗錢犯、周遭親友均遭拘提交保、帳戶悉數凍結等情,並要求「Chris」提出護照等證明文件以向警方自清,然此等要求均未獲「Chris」任何正面回應,A25亦從未就此停手。尤其A25已明知自身被檢察官定性為「集團首腦」、相關人員為「車手兼共犯」,對於本案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理應有所預見,仍在「Chris」僅以「這很安全」敷衍後繼續提供帳戶、協助領款、轉出虛擬貨幣,更主動向「Chris」就操作策略提出具體建議,要求「一次一個帳戶一筆 發送後再進行下一位」,以業務夥伴之姿態持續配合,足見其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容任之態度至為灼然。要不論按比特幣與USDT即泰達幣在虛擬貨幣市場中性質迥異,前者價格波動劇烈,後者為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兩者並非可隨意替代之等價物,若係正當商業委託,委託方理應在乎所收取之幣種,但從整份對話可見A25在和「Chris」對帳時,「Chris」屢次要求A25購買者為「比特幣」,但A25幾乎均以USDT即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後再轉出至「Chris」所指定的錢包(即本院前開所述A25所轉出的「虛擬貨幣」,應幾乎都是泰達幣),「Chris」對此竟全然不在意,顯示雙方所謂的交付「虛擬貨幣」不過係資金轉移之包裝,幣種本身並不重要,而A25以「虛擬貨幣發送人」自居,卻連委託方指定之幣種都未能照辦,其對虛擬貨幣業務是否具備實質認識,容存有疑,要謂其從事者係正當資金移轉,實屬牽強,反可坐實其對本案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且以此為業、甘冒風險,其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態度,至為明顯。
⑤細閱A25與暱稱「莫莉愛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此對話未顯示日期;警五卷第79至83頁),顯示:
❶「莫莉愛子」傳送「親愛的姐姐,你能幫我嗎?公司希望下
週匯出超過400萬新台幣。我們將使用您的董事長帳戶一點一點收取所有這些款項」、「好吧!你星期一可以自己做嗎?我將通過USDT向您發送57,000新台幣。您通過銀行將其退還給我的丈夫姐姐。公司下週將匯出超過400萬新台幣。您將從這筆錢中收取6%。並通過比特幣將餘額發送給我的丈夫家庭。明白了嗎?」等語(警五卷第79頁),足見「莫莉愛子」所謂「委託代收」,甫一開口即係以單一個人帳戶「一點一點收取」高達400萬新臺幣之鉅款,且明確約定抽取6%之高額報酬,此等刻意分散收款、抽取暴利之結構,與正當商業匯款之直接性相去甚遠,衡諸常理,任何具備基本社會經驗之人均應對此產生警覺。
❷對話中,A25曾向「莫莉愛子」表示「因為我被陷害成了無法
在銀行往來的拒絕往來戶」、「銀行業把我們這樣的邊緣人視為小碎,並認為銀行沒有信用的人是貧窮且低賤的」等語,「莫莉愛子」知悉此情後,不但未有任何疑慮,反而回稱「我的天哪。不用擔心。一切都會好起來的。因此我們將無法執行此任務。親愛的姐姐。但是您仍然可以幫助我從公司收款嗎?從星期二開始。你會?」(警五卷第80頁),A25答應後,旋即傳送宋明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莫莉愛子」,並同時傳送「任何匯款疑問請洽詢本收款帳戶提供人兼虛擬貨幣發送人:A25」之訊息(警五卷第80頁)。A25既已自承其本人帳戶已因涉及不法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對於帳戶遭警示與詐欺犯罪間之關聯,理應了然於胸,卻仍在「莫莉愛子」以輕描淡寫之方式帶過此一警訊後,毫不猶豫地另覓他人帳戶繼續配合,其對本案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至為明顯。
❸其後「莫莉愛子」更傳送「請給我這個帳戶。公司想明天寄2
00萬台幣。公司下週將匯出超過2000萬新台幣。您將從每筆錢中收取6%。請給我一個帳戶」、「請這次我們必須非常快速地工作,這樣公司就能匯出更多的錢。超過兩千萬新台幣。明白了嗎?」等語(警五卷第82頁),A25在「等等您的意思說您將在這個個人帳戶陸續匯入達2000萬!」短暫表示疑慮後,旋即提供謝郭秀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莫莉愛子」,並同時傳送「任何匯款疑問請洽詢本收款帳戶提供人兼虛擬貨幣發送人:A25」之訊息(警五卷第82頁),顯見A25一度雖有顧慮,卻在毫無任何進一步查證之情形下旋即打消,繼續配合。此外,「莫莉愛子」雖要求A25將帳戶與比特幣錢包綁定並發送比特幣,A25仍以泰達幣代之轉出(警五卷第83頁),「莫莉愛子」對此亦未表達任何異議,與前述「Chris」對話中之情形殊途同歸,雙方所謂「代購虛擬貨幣」之重心顯非在於幣種本身,而係在於資金之轉移。
❹綜觀上開對話,A25面對以個人帳戶分批收取高達2,000萬新
臺幣之鉅額委託,且對方明確約定抽取6%報酬,並已知悉自身帳戶因涉及不法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對於本案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理當有所預見,卻仍積極提供帳戶並配合操作,其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態度,洵堪認定。
⑥再細讀A25與謝郭秀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1
卷第113頁),謝郭秀英亦已於110年4月7日上午7時11分許告知A25「冠宜!昨晚一再思考,不知來路,不知去向,有洗錢之疑!不可行」等語,A25則回稱「喔!」、「謝謝」,惟A25仍無視告誡,於後仍有指示多位人頭帳戶提供者領款,其顯然對於款項的詐欺及洗錢風險不置可否。
⑦依前述各節所示,A25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因類似情形遭判決有
罪,對於此類手法與詐欺犯罪之高度關聯理應更有警覺,然其不但未加警惕查證,更以自身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為由,轉而在幕後積極招募親友提供帳戶,並指使他人提領大筆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出,從中抽取報酬。再者,A25自承「李軍」等人給付之報酬一開始為2%,後來因其帳戶遭警示而改為5%等語(原金訴四卷第251頁),顯見帳戶遭警示非但未使其警覺退出,反而成為其向委託方要求提高報酬之籌碼,此舉與其辯稱借用帳戶僅係因自己帳戶無法使用之被動說詞,顯有矛盾。要不論依A2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郭秀英間的對話內容,可知A25在案發過程中,已經由檢警介入查緝,亦有親友告知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職是,A25對本案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結果發生,應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主觀上完全不知悉云云,委無可採。
⑵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部分:
①依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背景事實㈡⒌之認定,A25早於106、107
年間即在不詳比特幣投資群組結識「大衛薩瑪迪」,雙方往來長達數年。A25辯稱「大衛薩瑪迪」係其長期信賴之客戶,起初款項往來均無問題,至113年初始不知情地代收詐騙贓款云云,惟A25除前開「安德魯」案外,於本案甲詐欺集團案發期間,及案發後,已親身經歷境外人士以「代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為名所設詐局之完整手法,甚至已經檢警查緝,對此類資金流程極度異常之模式及手法之不法可能性理應知之甚詳。詎A25就「大衛薩瑪迪」所委託之款項,於相隔數年後,再度以完全相同之「代收→提領→購幣→匯出」流程操作,顯示其係有意識地持續且系統性地從事此類業務,並非無辜捲入。
②再依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背景事實㈡⒌之認定,「大衛薩瑪迪
」委託A25代收款項,並非直接匯款,而係透過「南西夫人」將資金輾轉匯入,再由「陳信使」及「Jack吳」私下調度虛擬貨幣;若係正當商業資金之移轉,委託方大可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無須透過多層中間人分別處理資金匯入與虛擬貨幣調度,此等刻意迂迴、層層轉手之結構,本身即係製造金流斷點之典型手法,與正當商業匯款之直接性相去甚遠。遑論本案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此等匯款之被害人均為臺灣本地人,款項亦以新臺幣計價,顯與A25所稱之境外資金來源欠缺直接關聯性,此實際上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情形並無二致,且按本案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A25於收受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其中並無任何核驗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程序,其迅速清空帳戶之舉,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手法高度契合。尤其A25就本案乙詐欺集團部分,係自行提供其本人帳戶供款項匯入,有別於甲集團部分係向他人借用帳戶,其提供自身帳戶之舉,益徵其對資金之不法性早有預見而甘願承擔風險,難以「不知悉」加以合理化。
③本院就本案甲詐欺集團部分既已認定A25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就本案乙詐欺集團部分,A25面對與前案高度類似之委託模式,卻係在已有前案經歷之情形下再度參與,主觀上更無從諉稱毫無預見,A25就本案乙詐欺集團部分,應同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A27部分:
⑴A27雖辯稱因遭「王大衛」感情詐騙,主觀上深信「王大衛」
等外籍軍醫確有將資金匯入臺灣之計畫,故對A25所述代收款項之說詞未加懷疑云云。就「王大衛」部分,依卷附暱稱「葉門軍醫王大衛」之身分證明文件、A27收受包裹貨號等文件資料及其與暱稱「王大衛」、「David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金訴一卷第185至225頁、第347至351頁),可知「王大衛」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27聯繫,更有向A27索取500美元以解鎖電子錢包。本院固不排除A27確實遭「王大衛」施以感情詐術而受有損失,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王大衛」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Chris」、「李軍」及「莫莉愛子」等人有所關聯,至多僅可評價「王大衛」對A27所施用的詐術,與A25要求A27提供帳戶、代為領款後轉交,或是媒合宋明福的原因類同,其所謂遭「王大衛」詐騙之情感經歷,與其參與本案收款流程之行為,分屬兩事,不能以感情詐騙之被害人身分,即認其就本案欠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王大衛」係由A25介紹予A27認識,A27對「王大衛」之信賴,根源於其對A25之信任;然而,A27與「Chris」、「李軍」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並無任何情感基礎或實質互動,依卷附A27與暱稱「Chris」及「李軍Ferdi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金訴一卷第251至269頁),A27甚至直接與「Chris」等人聯繫,對於此等素昧平生、毫無信賴基礎之境外人士所謂代收境外資金之說詞,A27理應抱持相當之懷疑,而非全盤接受。何況A27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碩士畢業之國中退休教師,且案發時年約50餘歲,應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與基本判斷能力,對於提供帳戶與詐欺、洗錢犯罪間之關聯性,以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代收款項之風險,理應知之甚詳,縱其主觀上對「王大衛」之說詞深信不疑,亦難資為就本案自行或介紹宋明福予A25以提供帳戶並收款、轉交行為不具不確定故意之依據。
⑵A27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A25係因自身帳戶因「安德
魯」案被警示不能使用,所以才會向其借用帳戶,且所交付者除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外,尚包含收受退休金、買賣基金等資金的高雄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原金訴二卷第623頁;原金訴四卷第460至462、464頁)。固然誠如辯護人所言,A27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其不應會交付其慣常使用之帳戶予A25等人使用,但A27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既然A25的個人帳戶有問題,代表A25的資金可能已經因境外帳務處理而遭凍結,你為何會願意出借自己的帳戶出去?)我有勸A25要做別的工作,A25說他有研究比特幣認為是合法的。因為A25一直堅持要做這個工作,說這個是合法的,要做國際貿易,才說有生活費可以用,叫我協助他,因為A25跟我同住,也有確認對方身分,A25說這樣就有收入」等語(原金訴四卷第464頁),可見A27並非對於A25請託內容之正當性毫無疑慮,其因而曾勸A25從事正常工作,卻在A25一再保證後仍決定配合。不過,A27與A25之關係,不過係房東與房客加上同為教友,並非至親或長期深厚情誼,此一信賴基礎能否支撐A27在明知A25帳戶已遭警示之情況下,全然接受其說詞而毫不查證,自屬可疑。姑不論A25帳戶之所以遭警示,本身即係因涉及境外資金處理而生,此一事實不僅未能強化A25說詞之可信度,反而適足以動搖其所謂「合法代收境外資金」之說法,A27捨此不問,卻以A25一再保證合法為由繼續配合,難認係出於善意之誤信。
⑶A27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於本案有借用A25銀行帳戶並核對
金額,亦即幫A25收取包裹費、郵輪貨款、慈善基金,其中一部分會作為手續費或服務費,才在A25與其聯絡後,自行與「李軍」及「Chris」等人聯繫,其係於110年3月30日以前即有進行這些聯繫等語(原金訴四卷第463頁),此情有A27與暱稱「Chris」及「李軍Ferdi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金訴一卷第251至269頁),及扣案A27手寫帳目款項紙本4紙(警九-1卷第307至310頁)可資佐證。細觀該等手寫帳目款項紙本4紙,A27分別以「Chris」、「帳戶Tony/Chris」、「Nancy/Chris」為標題,針對各帳戶及不同集團成員分別記帳,並詳載收入金額、支出金額、餘額及手續費計算,輔以A27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主動將同教會傳道人宋明福介紹予A25並居中媒合,且因此獲取介紹費、感謝金,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自行領款後亦取得酬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示A27對整個資金流程之分工甚為清楚,其參與程度已遠超出單純受室友請託之被動角色。⑷A27有於110年4月8日即遭檢警查緝後,透過A25之通訊軟體LI
NE向「Chris」傳訊息,請「Chris」提出購買比特幣之用途證明,並表示「原本要幫助大家 卻被認為是犯罪者 壓力很大」等語(他字卷第189頁),可徵A27在帳戶遭凍結、警方介入之前,從未對「Chris」等委託方之身分或資金來源進行任何查證,卻已積極投入整個收款流程,進行系統性記帳及轉匯款項,甚獲取一定報酬,顯見其係在對資金來源完全未加釐清、亦未盡任何常見洗錢防制最低限度查證義務,無視自己行為可能帶來的詐欺及洗錢風險之情況下,抱持僥倖之態度而選擇參與並持續配合,兼衡前開事實,應認A27對本案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結果發生,應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辯護人援引107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27所作之臨床心理
報告(乃針對A27因對於其原所任職學校對其處理學生問題之態度有意見,故留職停薪1年,本於想理解其身心狀況是否適合復職,始委由醫院件行心理衡鑑,可見此份報告並非為本案而做,醫師亦有註記此份報告僅係提供臨床診斷參考用【本院考量此份報告既非專為本案製作,為保障A27之隱私,以下僅就駁斥辯護人辯護的範圍內就此份報告內容進行說明】;原金訴三卷第389至409頁),主張A27具有「會先付出、不斷負責」之人格特質,且其所收取之報酬均全數捐獻教會,捐款數字遠大於收取之手續費,顯見其並非為圖利益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一節,然觀諸該報告內容,雖臨床心理師於心理治療轉介單之「治療內容」摘要部分,曾記載「個案談及關係需求,不論在友情或在愛情上都會先付出已獲得關係,但在過程中總發現付出太多或無法磨合而感到矛盾」等語(原金訴三卷第405頁),惟此僅是臨床心理師將A27對自我之評價記載下來,不能評價為臨床心理師即是如此認定,且心理衡鑑的結果略以:①個案有注意力不全之情形;②在語意記憶方面,個案整體能力在中等程度,但有順向及逆向干擾的問題,即先前學習的東西會干擾之後的學習,而後續學習的東西又會影響先前學習的固化歷程,而導致學習的保留率低落。衡鑑結果亦顯示個案的工作記憶與其他能力相較明顯較為低落;③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執行功能較無缺損;④在與性格特質及精神狀態相關的自陳量表方面,因個案自我揭露較低,故此測驗無法回應出個案的真實狀況,因而無法分析;⑤基於上述,此次衡鑑發現個案有注意力較為薄弱的情形,此狀況可能進而影響其記憶力,但此次資料無法進一步了解注意力低落的原因,建議後續追蹤等語,顯見此份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並非在認定A27具有「會先付出、不斷負責」之人格特質,而係在評估其注意力、記憶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能力,與辯護人所援引之人格特質描述,係出自A27自陳之內容,而非臨床心理師之專業評估結論,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且,縱使A27確實具有「先付出」之人格傾向,故其方基於人情、善意而為A25從事本案提供帳戶、協助取款、記帳等行為,應均係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充其量僅係與構成犯罪與否無關之動機,與其主觀上因本院前開理由已具備犯罪故意之現實無涉。此外,本案A2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本不以其最終個人財產有無增益為要件,要不論A27於本案有分得報酬,其要否、如何處分財產,非屬其所犯各罪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所關心的事項。
⑹A27雖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有於115年5月21日出具「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陳報狀」及「給法官的悔改信」(2份書狀訂在一起並一併寄來本院),並於書狀中似主張其坦承自己所涉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A27於此二書狀中亦表示係「病態地『不能拒絕別人不合理的要求』一味犧牲自己,以為自己在行善,甚至被冠宜影響,我也在1月初交往FB的美國駐葉門軍醫的男友!病態付出與金錢(被借60多萬),直到3/11因假機票接機失敗,與發現他還要用假錢包再索錢(500萬美金),終於夢醒!」、「我想這一切『心理弱點』,是我『借出帳戶的主要原因』當冠宜說克里斯與李軍是要他購買比特幣的客戶,與發送比特幣的原因,我過去不是學經濟與貿易,對比特幣的風險,人心的詭詐,幾乎是沒有防備!當時,我真的是於信任與同理心想幫助冠宜。以為是他們真的要收美軍包裹運費的款項,還有一筆土銀最多的收款140萬,經冠宜聯絡是李軍的油輪貨款。
對我來說新奇的比特幣專屬錢包,可換成當地貨幣,一種新興的國際交易模式,因此掉落這場詐騙的網羅中!」、「…直到3/30警方調查筆錄,我才知道他們是被詐騙而匯款」、「這次涉詐騙案,因自己被感情操控,借出帳戶而犯錯,更是被網路的詭詐之人感情詐騙」、「當110年3月30日警方通知我是詐騙帳戶時,我才知道自己成了被詐騙集團利用的犯罪工具」等語,A27顯然否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犯罪之故意,主張自己係被利用、受他人所欺瞞或輕信他人而實行本案行為,與我國刑法採取故意與行為同時性之原則未合,難認A27已自白犯罪;此外,A27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所為,除提供帳戶收款外,尚包含自行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A25(附表一編號8部分),及主動介紹宋明福提供帳戶予A25並居中媒合(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自行與「李軍」及「Chris」等人直接聯繫核對金額,且進行系統性記帳,業已深度介入整個犯罪流程之分工,所扮演之角色已非單純從旁協助之幫助犯可比,尤其如剔除A27之媒合行為,宋明福即不會提供帳戶,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款項即無從匯入並遭提領轉出,且若無A27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自行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該部分之資金亦無從移轉購幣,足見A27之行為可左右本案犯行能否實現,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欠缺之重要性,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姑不論A27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均有取得酬勞,已如前述,益徵A27與A25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本於平等之犯罪支配地位分工合作,主觀上與其等具犯意聯絡,應評價為共同正犯,並非止於幫助犯,均併予說明。
⑺至A27雖因相似情節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408、409號刑事判決(原金訴二卷第299至319頁)可供參照,惟個別案件之證據本屬有別,另案判決乃該案法官就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認定A27確有上開犯行。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A25、A26及A27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然有鑑於卷內並無任何直接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三人「明知」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成員確係詐欺集團,亦無任何證據可推認A25、A26及A27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具體計畫知之甚詳,其中A26係以代購虛擬貨幣之幣商自居,亦有實際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的移轉,應非確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其有進行必要的洗錢防制,顯係放任詐欺及洗錢風險於不顧,因此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A25、A27則應係在對委託方資金來源存有疑慮,卻在對方以顯然可疑之名目委託、且交易過程中已出現多項異常警訊及遭檢警機關調查等情形下,未盡必要的查證,抱持僥倖之態度而容任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均難認係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定A25、A26及A27各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⒋另A27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115年3月24日刑事陳
報三狀暨後附A27之高雄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復由A27於115年5月1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二)暨所附「王大衛」的護照照片、A27與「王大衛」、「Chris」及「李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A27與「王大衛」等人間來往之電子郵件、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及證明A27對教會奉獻之款項較本案犯罪所得為多之奉獻收據;A27另於115年5月2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給法官的悔改信暨所附施秀琴牧師書狀、A27向銀行申請緩繳信用卡費之申請書、A27曾幫助自己學生之借款明細、A27另案之民事撤回上訴書狀,然此等證據不是已與本案卷宗內證據相同,就是形式上觀察上述書狀內容及各該證據,本院認均係為就本判決前揭認定已臻明確之事實再事爭執,本院認為均無就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進行調查之必要,惟其中奉獻收據、施秀琴牧師書狀、A27向銀行申請緩繳信用卡費之申請書,當可作為A27之有利科刑證據,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A25、A27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
不足取,A26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行為,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並經層層轉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如適用新法,被告3人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
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形式上較有利於被告3人。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僅A26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是只有A26所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A26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如依行為時法處罰,方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處罰,則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如下:
⑴A25、A27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行為,如均依其行為時法,以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⑵A26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行為,如均依其等行為時法,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3
人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咸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A25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21、23至2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A25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惟A25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對告訴人A04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A04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知情之宋明福之帳戶內,足認A25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業已取得對上開財物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可認其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然因上開款項於匯入後即遭銀行圈存,致A25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透過宋明福將之領出,而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使國家未能保全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等之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惟為既、未遂之行為態樣更易,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當由本院爰逕予更正。
⒉核A26如附表一編號7、14、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A27如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至公訴意旨雖有認被告3人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罪均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遂部分則應係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然此部分應係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本案可能適用現行法規定,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逕予更正。
㈢A25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7所為、A26如附表一
編號7、14、22所為及A27如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⒈A25就附表一編號1至4、6、9、11至13、15至17、23、24部分
,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25就附表一編號25至27部分,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A25、A27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A25及A26就附表一編號7、14、18至22部分(其中A26所涉部
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7、14、22部分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而A25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本案為重複起訴,均已如前述),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A26雖於110年10月6日警詢時曾一度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塔西」之人,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亦將「塔西」列為有與A26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惟遍查全卷除A26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補強「塔西」確實有參與本案,應認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正犯之範圍不包含「塔西」,附此說明。
㈤A25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7所為、A26如附表一
編號7、14、22所為及A27如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均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A26所涉犯罪事實,與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42、20484、24456、258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1年度偵字第365、2744、7805、203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漏載被害人A22有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至A27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A27領出之事實,惟A27及A25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而此部分查無與A26間之關聯性,自無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對A26行為之起訴效力,未及於此部分,併予指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A25、A2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而A26則係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是其等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A25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此部分之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應留待量刑時審酌。
⒉辯護人雖為A26的利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護以:請法
院考量A26已坦認詐欺及洗錢犯罪,且已因同類案件獲得緩刑或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判決,及A26家中經濟由其獨立支應,復上有重病老母,下有幼子需照顧,如A26入監執行,可能會導致其妻離子散、家破人亡,請法院量處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由於如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對A2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在無適用任何別於刑法第59條以外之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應無從達成。因此以下本院說明A26於本案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26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有限,自較始終坦承者而言,主觀惡性較高。而A26雖有積極調解之意願,並均有出席調解程序,然由於告訴人A07、A14及被害人A22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被害人A22亦來電向本院表示其無調解意願,希望法院不要再安排調解,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附表三編號7、14、2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可供參考,是A26顯然並未徵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此外,辯護人所稱A26之家庭生活狀況固值同情,然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A26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實行犯罪事實欄所示類似車手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告訴人詐得難謂低微款項,可非難性不低,倘遽予憫恕A26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從事類似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A26犯罪前,應就其所稱自身之家庭狀況等個人條件亦均原已知悉,卻仍選擇為此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劣行,自應自我負責,要不論上開事項與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情狀關聯性薄弱,實難認於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條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A26所為本案歷次犯行,最低可量處刑度非高,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3人均不思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並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分
別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A25涉案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7所示;A26涉案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7、14、22所示;A27涉案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所為均係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具體損害額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其中A25所為係向各親友收受大量金融帳戶並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自己或委託該等提供帳戶的親友領款後,交由羅培森等幣商或由其自己購入虛擬貨幣後轉交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由自己提供帳戶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自己取款後盡數用以購入虛擬貨幣後轉交,其行為類同收簿手、車手頭,或甚至規模大致類似水房之角色,其手段之嚴峻程度、犯罪情節自均較媒合宋明福或提供帳戶取款、協助記帳並回報之A27,與受款後購入虛擬貨幣之A26為高。又A27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主要係協助媒合宋明福及A25,並獲取一定報酬,必要時始協助A25記帳,則A27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之惡性,自遠低於A25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行為。
⒉A26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雖其簡省司法資源之程度相較於偵審均自白者而言有限,但均較始終否認犯罪之A25、A27為優。A25已與附表一編號3、5、8、24、25、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A27則與附表一編號5、8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表三編號3、5、8、24、25、27「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可資參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A05未對A27求償,而A27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A088萬元(已逾告訴人A08本案遭詐欺並處分款項之一半),A25則不是未受如附表一編號3、5、8、24、25、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就是雖有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約定調解條件,但分毫未付;至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則除告訴人A04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意向A25求償,及A25向告訴人A06表示其亦為被害人,且目前在監故無資力賠償,與A25向告訴人鄧雅云、A13表示告訴人鄧雅云、A13不可責怪A25,要自己注意,A25及告訴人鄧雅云、A13均同意不再排調解,交由法官判決,和A25就告訴人A21部分推諉告訴人A21匯入A26帳戶之款項與A25無關外,其餘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未到庭者有部分已表明無意願調解(詳附表三「調解結果」欄所示)。A26之調解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是否原諒A26各節,已如前述。綜核以上各節,本院認為A26之犯後態度雖難稱佳,但並非惡劣,A27雖否認犯罪,但其已獲得各告訴人諒解,且其中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賠償非低之款項,故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而A25之犯後態度部分,就實際約定賠償但未賠償與責怪告訴人要自己注意、主張自己也是被害人部分及稱匯入A26帳戶之款項與其無關等部分最為不佳,未約定賠償部分,與其他因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場調解,遂未獲告訴人、被害人諒解而未調解成立部分均屬普通。
⒊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事
涉被告3人之隱私,均詳原金訴四卷第472頁),與A26辯護人前開所述A26之生活狀況,佐以被告3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A25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原金訴一卷第315頁)、A27之奉獻收據、施秀琴牧師書狀、A27向銀行申請緩繳信用卡費之申請書、A27所提出之學歷證明(原金訴三卷第257至261頁)、感謝狀(原金訴三卷第263至265頁)、捐血40次感謝狀(原金訴三卷第267頁)、施牧師支持信(原金訴三卷第269至271頁)、另案退回款項之證明(原金訴三卷第273頁)、戶口名簿(原金訴三卷第293頁)、A25之借款單(原金訴三卷第295至317頁)、A25、A26投資單(原金訴三卷第319至323頁)、教會活動照片與奉獻單(原金訴三卷第363至377頁)、捐款收據(原金訴三卷第387頁)、107年凱旋醫院被告心理評估一冊(原金訴三卷第389至409頁)所呈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其中A25尤其有「安德魯」案之類似前案,卻又再犯本案,素行不佳,而A27與A26所犯其他另案應均係與本案相同時期、與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與A25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就A25所犯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2
1、23至27所示之刑,就A26所犯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五編號7、14、22所示之刑,就A27所犯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即附表五編號5、8所示之刑。
⒋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之論告階段,請求本院對A25所犯各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不過,本院盤點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雖有就A25部分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其餘部分則認量處低於該刑度以下之刑即為適當,如不分情節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尚非妥適,附此言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A25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7所示25次犯行,及A26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4、22所示3次犯行,與A27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等各次參與情節,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損失填補情形等情況、各罪反應之人格情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被告3人目前雖均已屆齡退休,但均應尚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A25扣案之手機1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
內無SIM卡)為其所有,供其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A25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原金訴四卷第254頁);A25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型號A74 5G CPH2197,顏色為黑色,應為檢察官當庭扣押)為其所有,供其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亦據A25於偵訊時承認屬實(偵十三卷第99至102頁、數採卷第5至8頁),並有A25與「Davi
d Samadi」(即「大衛薩瑪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121至122頁)、A25與「Jack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123至142頁)、A25與「南希」即「南西夫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143至154頁)可供參照,足認上開2支手機分別為供A25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共同詐欺犯罪使用,應就前開藏藍色之手機,於A25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24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揭黑色之手機,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部分,按同條例同條項宣告沒收。至A25其餘扣案物品,不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就是並非供A25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犯罪所生之物或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A26扣案之手機1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內無SIM卡),為
其所有,並有經其用以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乙情,已據A26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金訴四卷第254頁),足認此手機應為其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工具,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A26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7、14、22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A27持有之帳目款項紙本4紙為其本案為A25記帳使用乙
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前,足認此4紙為其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工具,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A27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認定之原則: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各人實際分得之數額分別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各人實際所得不同,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分別沒收,不得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⑵經查,本案A25、A26及A27均係從事類似所謂「車手頭」、「
車手」或「收水」之角色,依約從其各自所經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等犯罪所得原則上既係按成數計算後方為各被告實際取得,自應以各被告實際取得之成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而非以所領取款項全額計算。且各被告係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中抽取成數,該等報酬同時亦為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兼具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雙重性質,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僅因該條項並無追徵規定,就追徵部分,則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
⒉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⑴原則上採取有利被告的計算方式,先以「被害人實際遭詐欺
匯出之金額」與「被告或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實際領出之金額(因可能提領款項中混有其他來源之金流)」相比較,取其低者作為計算基礎;若提領金額低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實際提領額為準。之所以採此計算方式,乃因我國現在實務主流見解係以詐欺被害人人數作為罪數之計算,為顧及犯罪行為人在其行為責任範圍內負責,及犯罪所得沒收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然。
⑵就被害人匯款流入同一人頭帳戶後,若該帳戶所受款項同時
混入其他被害人款項者,應先確認本案被害人匯入首站(首站即首個匯入帳戶)之金額是否低於首站匯入總額。若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低於首站金額,取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礎。舉例而言,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A13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秀鳳均於受詐欺後匯款至謝郭秀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均包含在謝郭秀英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提款780,000元於後又轉匯再提領的款項之中,又因告訴人A13、張秀鳳匯款金額均低於首站之780,000元,故分別以71,300元及136,567元為計算基礎,不會以所領金額為計算;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A02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A06之情形類同。
⑶如雖能證明係各被告所領款項,但無證據指出該被告有轉交
予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成員者,則認該等款項無法排除係被告所保有,例如係個人生活消費使用、抵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此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之範疇,應一併計入。
⒊各被告犯罪所得及沒收:
⑴A25:
①就曹國南參與部分(附表一編號1),證人曹國南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其與A25的分潤結構為曹國南獲取3%之報酬,並以此抵償A25積欠其之債務,且其係於領出告訴人A01所匯款項後,從中抽取3%之款項,再將餘款匯予A25所指示帳戶等語(偵一-1卷第205頁;警三卷第161頁;偵一-2卷第12頁),從未證稱A25可獲取多少報酬。A25則透過辯護人具狀供稱其已獲取2%的酬勞(原金訴四卷第289至295頁)。由於曹國南係依A25指示自所領款項中分配其自身報酬,並用以免除A25積欠曹國南之債務,顯然A25對於曹國南受分配部分享有支配管領力,亦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應可認曹國南獲得分配部分即3%之報酬,亦屬於A25於本案的犯罪所得。是A25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認共有獲取5%之報酬。
②就宋明福參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5、6、9、23),宋
明福警詢、偵訊證稱其係可抽取2%佣金等語(附表一編號2即警八-2卷第193至194頁;附表一編號3即警八-2卷第194頁;附表一編號5即警八-2卷第196頁;附表一編號6即警八-2卷第199至200頁;附表一編號9即警八-2卷第200至201頁;附表一編號23即警八-2卷第202頁),從未證稱A25可獲取多少報酬。證人A27則於警詢時證稱:A25可以得到2%等語(警五卷第25頁);A25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的計算方式:我是抽2至3%、宋明福抽2%;宋明福2%,我2%等語(警八-2卷第274頁;警六-1卷第11頁),於本院審判中則透過辯護人具狀稱其係獲得提領款項之3%(原金訴四卷第289至295頁),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A25個人受分配者為2%的報酬(又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有提領款項【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取低者】之1%,作為A27居間介紹之酬勞,詳後述A27部分)。
③就A26參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14、18至21),證人A26於
本院審判中陳稱A25有獲得提領報酬2%的抽佣金(原金訴四卷第234頁),且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A25部分就是我會退%給他而已;我跟國外客戶會在款項進入帳戶後對帳,對帳後我會告知A25當日金額的總額以對帳,並由國外客戶支付我介紹費跟服務費,我會分給A25,因為是A25介紹的等語(偵三卷第96頁;原金訴四卷第232至235頁),可見A26給予A25的報酬並非從所領或所匯款項中扣除,而係額外算給A25。但A2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透過辯護人具狀主張其僅獲得分配1%之報酬(原金訴三卷第430頁;原金訴四卷第289至295頁),依有利被告原則取1%作為計算標準。
④就A27參與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計入宋明福參與部
分,於此僅計入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A27於偵訊時證稱A25可以取得3至6%的工作費等語(偵一-2卷第19頁),A25主張其獲得1%之報酬(原金訴四卷第289至295頁),依有利被告原則,以1%為計。
⑤就吳靜菁參與部分(附表一編號11、12),證人吳靜菁於警
詢時證稱:A25說把錢轉進我的帳戶再轉出、提領後,他匯給我轉帳金額的2%作為我化療的安定費用等語(偵一-1卷第141頁),從未證稱A25可以受分配多少報酬。而A25於本院審判中就編號11稱其可獲得所領款項之5%、就編號12稱1%(原金訴四卷第289至295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A25實際就編號11部分,有實際分得5%之報酬、編號12則係1%。
⑥就姜滋育參與部分(附表一編號14),證人姜滋育於警詢時
證稱:A25之前有跟我私人借貸6萬元,我向他催討時,他跟我說因為他是單親家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一口氣還我錢,但他說目前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代收、匯款的工作,如果我可以幫忙他接收、提領一些款項的話,他可以另外給我每筆3%的費用作為折抵來補償我,我聽完覺得他如果可以早點把欠我的6萬元償還完畢就好,當下也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他;我是因為和A25係代書同行才相識,因為A25於109年4月份欠我6萬元,我陸續跟他追討,後來他在110年3月24日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他現在在做虛擬貨幣的代收代購,(我)可以抽手續費3%,所以他叫那些買家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叫我把剩下的97%領給他,剩下的3%作為償還我的錢等語(警一卷第98頁;警三卷第17頁),從未證稱A25可以受分配多少報酬。而A25於本院審判中主張係獲得2%等語(原金訴四卷第289至295頁)。由於姜滋育所獲得報酬係用以免除A25積欠姜滋育之債務,顯然A25對於姜滋育受分配部分享有支配管領力,亦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應可認姜滋育獲得分配部分即3%,亦屬於A25於本案的犯罪所得。
是A25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認共有獲取5%之犯罪所得。
此外,姜滋育雖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於110年3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郭純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巫玉姁盡數提領,巫玉姁隨即交付予A25,而證人巫玉姁於警詢時證稱A25雖有與其約定每提領10萬元之款項,會給其3,000元之酬勞,但其亦表示不是每筆均有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75頁),是應為A25有利之認定,認其並未給予巫玉姁此部分之酬勞,自無是否要將巫玉姁所獲酬勞計算在A25本案之犯罪所得之問題。
⑦就謝郭秀英參與部分(附表一編號13、24),證人謝郭秀英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A25於109年向我借了22萬元,並委託我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或轉匯,她講是講以3%做為還我的錢,直接留在帳戶裡面;我就如附表一編號13、24所領之款項即78萬元是在車上轉交給A25,佣金是用匯入金額的3%作為歸還她欠我錢之用;我有先將所受款項轉至自己的帳戶內,因為我要留3%在我的帳戶內作為記帳之用,後來我也是有將錢全額領出並交給A25,是A25要我領78萬元出來,我要領還給他;我把現金拿給A25後,A25匯給我幾千元,就是總額的3%等語(偵一-1卷第97至98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一-2卷第15頁;警十一卷第7至11頁),從未證稱A25可以受分配多少報酬。而A25於審判中確認其自身報酬為2%(原金訴四卷第289至295頁)。由於謝郭秀英所獲得報酬係用以免除A25積欠謝郭秀英之債務,顯然A25對於謝郭秀英受分配部分享有支配管領力,亦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應可認謝郭秀英獲得分配部分即3%,亦屬於A25於本案的犯罪所得。是A25就附表一編號13、24部分,則係各自共獲得5%之犯罪所得。
⑧就王○○所參與部分(附表一編號12、15至17),A25於本院審
判中稱其係獲取5%的報酬(原金訴四卷第289至295頁)。此外,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A16部分,依照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佐以王○○於案發當時帳戶係由A25所掌控,應認A25除有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提領199,000元外,尚有於110年3月20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2,000元。惟相較於其他大額款項,A25所提領之2,000元明顯較為小額,依照其於偵訊時就本案詐欺集團乙部分供稱其會從匯入的款項中預扣費用來當作生活開銷等語(偵十三卷第99至102頁、數採卷第5至8頁),無足排除其在相類案情之本案甲詐欺集團亦會如此行事,應認此2,000元為其個人消費使用的款項,應加計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中。
⑨就A25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部分(附表一編號25至27)
,A25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陳有取得3%的報酬(警十二卷第13頁;原金訴四卷第289至295頁)。雖A25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沒有每筆都算3%,但我拿的錢已經超過3%的手續費等語(偵十三卷第102頁),是應為其有利之計算,即以其就此等部分歷次所獲得的報酬以3%計。
本院依照上開計算標準,計算A25歷次報酬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A25各次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既係其從各次經手款項中實際取得之財物,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又其或係從所經手之詐欺贓款中抽取成數,或自贓款中分配款項給各人頭帳戶所有人,該等報酬同時亦為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兼具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雙重性質,又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A25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各自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25就各次犯行所經手款項中,扣除上揭各次犯罪所得後之餘額部分(即交付幣商轉換虛擬貨幣後最終流出之款項),雖同為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惟均已最終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盡數取走,而均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A25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⑵A26:
①就李珊珊參與部分(附表一編號7、22),證人李珊珊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其係受A26所託提領款項並轉交予A26,且其可獲得1%或3%的手續費,且A26係以現金交付其報酬等語(偵一-1卷第158至159頁;偵一-2卷第13至14頁),從未證稱A26可獲得多少酬勞。而A26於本院審理時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A26各次犯罪(附表一編號7、14、22)所獲得報酬,具體而言,就其代購虛擬貨幣所收服務費,在單筆交易未達新臺幣50萬元時,A26實得2%;在單筆達50萬元以上時適用8%計算,A26實得3.25%。本案各編號款項均未達50萬元,故應就A26各次犯行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比例本應採2%計算。②本院依照上開計算標準,計算A26歷次報酬如附表四編號26至
28所示。A26各次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既係其所經手款項中實際取得之財物,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又其係從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中抽取成數或分配予李珊珊,該等報酬同時亦為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兼具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雙重性質,又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A26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各自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26就各次犯行所經手之款項中,扣除上揭各次犯罪所得後之餘額部分(即交付幣商轉換虛擬貨幣後最終流出之款項),雖同為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惟均已最終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盡數取走,而均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對A26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⑶A27:
①針對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A27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僅獲
得來自A25之1,000元固定感謝金等語(原金訴四卷第241頁),復透過辯護人具狀為相同主張,不過於此次表示不知道係對應何被害人(原金訴四卷第371頁),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可獲得1%的報酬;如當天進帳10萬元,其僅獲取1,000元,其可能只有拿過1、2次,約2、3,000元;其僅領取介紹宋明福出借帳戶予A25使用的介紹費,印象中是1,000多元等語(警五卷第25、27頁;警八-2卷第323頁)。關於A27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可獲得1%報酬部分,亦據證人宋明福及A2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八-2卷第196、274頁)。而A27於本院審理時的說法乃於偵審過程中首次出現,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支撐,相較於其偵查中之說法有宋明福及A25足資佐證,應認其審判中的說法較不可採,是A27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獲致1%的酬勞。
②針對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A27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獲得1%的報
酬等語(警七卷第6頁),並於本院審判中係透過辯護人具狀主張其係獲得1%的感謝金(原金訴四卷第371頁),與A25於本院審判中之主張相符(原金訴四卷第280頁),是A27就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獲致1%的酬勞。
③本院依照上開計算標準,計算A27歷次報酬如附表四編號29、
30所示。上開被告A27各次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既係A25所經手款項中分配,屬A27因本案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同時亦為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兼具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雙重性質。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本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應依該條項宣告沒收,但因A27已與告訴人A08調解成立,並已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A08,遠超過A27此部分所獲得犯罪所得1,490元,如宣告沒收,對A27誠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1,490元。至於A27所獲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報酬,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A05,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A27與A25、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行為所經手的款項中,扣除上揭各次犯罪所得後之餘額部分,雖同為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惟均已最終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盡數取走,而均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對A27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04匯款23,000元,因告訴人A04匯款目標帳戶即宋明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10日上午5時24分列為警示帳戶而全數遭銀行圈存,且嗣於112年4月11日解除警示,復因宋明福死亡,其繼承人已於114年3月31日申請銷戶並繼承領出遭圈存款項,此等情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6年03月02日一小港字第000009號函暨所附宋明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査詢(原金訴四卷第313至326頁)可資佐證,是A25未能實際領得任何款項,既無犯罪所得,亦無洗錢財物可供沒收,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A25、A26共同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為,除A26
有自行領用配偶郭曉由帳戶內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及A25有利用不知情之姜滋育、巫玉姁、羅培森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為外,尚有由A25利用不知情之陳仁維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⑻所示取款行為。因認A25及A26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42、20484、24
456、25810號、111年度偵字第365、2744、7805、2039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提及「…A26…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至110日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李軍』、『哈里森』、『茉莉愛子』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的用語。從而,雖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張A26於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仍可認定檢察官已有起訴A26均涉犯此部分之罪名,且本院已告知A26上情,使A26得以充分答辯及防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另以欄⒈部分:
⑴A2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認識陳仁維,其亦沒有與陳仁維
共同犯罪、收取陳仁維之帳戶,亦不知道係何人持陳仁維之帳戶取款等語(原金訴二卷第229至230頁)。而遍查全卷均無陳仁維之筆錄,A25及A26亦從未提及陳仁維,則陳仁維與A25、A26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⑵另陳仁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⑻所示取款行為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有罪,經陳仁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宣告上訴駁回及緩刑2年,並應賠償予告訴人A14賠償確定,此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日電話紀錄單(偵三卷第311至331頁)在卷可按。詳讀陳仁維上開確定判決書,全文未見該確定判決有認定A25及A26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陳仁維之共同正犯,陳仁維於該案聯繫的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Valentina Walter」、「Stephen Heights」之人,與本案明顯不符,則陳仁維涉案部分與A25、A26本案所犯是否具有關聯性,於此更添疑義,無從排除告訴人A14除遭A25、A26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外,尚有非屬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14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止。⑶遍查全卷,除無法排除上情外,亦無從確認A25、A26對於陳
仁維所犯部分是否知悉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為其等並未參與該部分,亦對於該部分一無所悉,咸無以上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各對A25、A26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以欄⒉部分:
A26於本案所犯,依現有證據應可認定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行為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A26既然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而實行犯罪,卷存事證亦查無A26有與各集團成員商討犯罪計畫、謀劃犯行分工之情狀,而僅有配合提供帳戶並協助受款後,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出之舉,是A26應均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其行為可能衍生的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的後果,而單純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均欠缺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而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A26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42、20484、24
456、25810號、111年度偵字第365、2744、7805、2039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提及「A25…與A27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至110日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李軍』、『哈里森」、『茉莉愛子』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的用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5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追加起訴書亦均就A25遭追加起訴部分,亦有相同用語。是以,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張A25及A27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仍可認定檢察官已有起訴或追加起訴A25及A27均涉犯此部分之罪名,且本院已告知A25及A27上情,使A25及A27均得以充分答辯及防禦。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一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無論係絕對首次或相對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理論上只要其中一次已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即已獲滿足。從而,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時,倘前案審理法院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實質上之評價,後案法院自不得就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為實體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若此免訴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經查:
⒈A25要求A27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高雄銀行帳戶後,將之
交付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術詐欺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後,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高雄銀行帳戶後,A25旋並指示A27轉匯款項予韋竹君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A25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408、409號判決有罪確定,A27則經同案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408、409號刑事判決(原金訴二卷第299至31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A25及A27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本案重行起訴(詳後述免訴部分),應可認定A25此部分之行為,及A27此部分行為所涉犯罪嫌疑,應均係與本案其被訴其他行為屬相同之本案甲詐欺集團共同所犯,僅係被害人不同。細閱該案起訴書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748、27200號起訴書(偵五卷第39至44頁)犯罪事實欄一,檢察官已有敘明「渠2人(按:A27及A25)為獲取錢財,A27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起被查獲止,經由A25引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A2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李軍』…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用語,顯然檢察官已就該案起訴A25及A27涉犯該罪名,該確定判決亦認為檢察官已起訴A27該部分之罪名,故論斷A27所為行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之理由。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408、409號判決理由欄並未認定A25於該案所為,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認定:「A25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則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已清楚交代A27於該案所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之理由,顯然該院已實質審理並就A25及A2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進行實質上之評價。因此,A25及A27本案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
07、408、409號判決所示案件,既然無以排除係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所為,本案A25及A27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均屬同一案件,且另案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實質上之評價,並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就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為實體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此部分與本案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A27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27除如附表一編號5、8外,另有與A25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A25與A27利用不知情之宋明福,使宋明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所示帳戶,嗣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即匯款至宋明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所示帳戶,再由宋明福於附表一編號2至4、6、9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由宋明福將所領款項交由A25,A25再轉購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認A27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A27就附表一編號2至4、6、9所為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A27及A2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該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紀錄、其等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帳戶交易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稱帳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A27堅詞否認其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部分,偕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宋明福參與部分,其僅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媒合宋明福與A25而獲取之感謝金,其後(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110年3月30日後)則均係由宋明福與A25自行聯繫,故其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部分等語(原金訴四卷第244至245、460至461頁)。
五、A25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25指示不知情之宋明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至
4、6、9所示帳戶之帳號予A25,A25再轉交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嗣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即匯款至宋明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所示帳戶,再由宋明福於附表一編號2至4、6、9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由宋明福將所領款項交由A25,A25再轉購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A25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此等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在前。
六、A27前揭辯解,與A2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27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即110年3月30日之後宋明福參與領款部分,均係由A25與宋明福聯繫,且A27僅獲取1次介紹費或手續費等語(原金訴四卷第247頁)互核相符,佐諸證人宋明福於歷次陳述(警八-2卷第191至204、205至211頁;警六-1卷第1至7頁;警一卷第27至32頁),宋明福就其係如何參與本案,均僅表示其乃透過A27介紹而認識A25,其後均係受A25指示前往提款,每次均直接將款項交付予A25,從未提及A27就附表一編號2至4、6、9任何一次提款行為有下達指示或直接介入之情形,則A27是否有參與該等部分,要非無疑。雖證人宋明福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每次領款時,其會收取2%的手續費,剩下1%給介紹人A27等語(警一卷第29頁),然此部分為A27所否認。由於宋明福於警詢時係遭列為犯罪嫌疑人供述,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偵辦宋明福,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84、24456、25810號、111年度偵字第2039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九卷第269至282頁)自明,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顯示A27就附表一編號2至4、6、9部分有取得任何報酬,復無其他證據指出A27就此部分有參與提款、進行帳目核對各節,無足補強宋明福上述屬於共犯自白之供述,自難為A27不利之認定;此外,A25及A27前開一致陳稱A27僅就宋明福參與部分領取第1次之報酬在前,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A27除如附表一編號5媒合居間宋明福與A25之外,僅得認定A27僅參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且不得憑此逕行推論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6、9部分,亦應與A25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A27如附表一編號2至4、6、9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A27犯罪,依法應就此等部分對A27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A25、A27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A25要求A27提供A27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後,A25即將該帳戶交付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後,即匯款至A27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再由A27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轉匯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出去,復經A25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認A25、A27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A25、A26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A25要求A26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李珊珊之帳戶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後,A25即將該等帳戶交付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後,即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李珊珊之帳戶,再由李珊珊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復經A25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認A25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就公訴意旨另以欄㈠部分:
A25要求A27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高雄銀行帳戶後,將之交付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術詐欺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後,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高雄銀行帳戶後,A25旋並指示A27轉匯款項予韋竹君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A25及A27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408、409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觀諸另案確定判決所示事實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本案就此部分與另案之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財產的數額、匯入帳戶及金錢流向均完全相同,顯然前開另案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從而,就A25及A27上揭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既經另案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其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就公訴意旨另以欄㈡部分:
⒈A25與A27、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A22,致告訴人A22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至A27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後,A25再將所獲得款項交給不知情之羅培森,羅培森復依A25之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A25之電子錢包,再由A25將比特幣轉入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90、3911、4680、5530、9872、9948、11565、12884、1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1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全案於111年12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復由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審理,再由該院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審理,並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112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0號判決有罪,又因A25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1678、1679號判決駁回上訴,迄未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90、3911、4680、5530、9872、9948、11565、12884、1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1號起訴書(偵九卷第183至20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0號判決(原金訴三卷第39至64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A25本案與A26、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A22,致告訴人A22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李珊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後,再由李珊珊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領取該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A26,再交予A25,A25則將所獲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嗣改分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9日雄檢信萬110偵14542字第112900166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審原金訴卷第3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比對上開另案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可見二案被害人完全相同,僅是受騙匯款的款項金額、匯入帳戶之記載不同。惟經本院核閱告訴人A22於本案警詢所陳述之受騙及匯款經過,應可認係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漏未敘及部分款項,堪認A25在告訴人A22部分之另案起訴與本案起訴事實,本質上如均成立犯罪,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乃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顯然相較於111年12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另案而言,繫屬法院在後,就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即不得對A25審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對A25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靖雅、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王啟明、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流去向 1 A01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ogo Jii」、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rke Morrison」與告訴人A01互加為好友,並向A01佯稱其係在葉門擔任聯合國部隊派駐醫師,請幫忙代收寄到臺灣之2個包裹,會給予優渥報酬,請A01以Gmail信箱與聯合國接洽並依指示操作,且因包裹被扣留,要求A01付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 282,910元/ 曹國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曹國南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郵局提領274,000元(按:本院推測此金額係曹國南將左列款項扣除約曹國南所獲得的3%報酬後計算得出的金額;如非屬如此,則此筆金額與告訴人A01匯款之差額,其後有由曹國南領出,但無證據證明有係交付予A25)後,又臨櫃轉匯至A25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A25於不詳時間點、地點將上述曹國南所匯款項盡數提領。 2 A02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Wilson Zhou」,與A02互加好友,並以WhatsApp聯繫 ,復向A02佯稱有寄送包裹贈與A02,可依提供之網址進入查詢該包裹狀況,復以發送簡訊要求A02給付包裹的美金證書聲明費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告訴人A02自稱為上午9時32分許;但依照宋明福右列帳戶的入帳時間,應為上午10時8分許)臨櫃匯款/ 95,000元/ 宋明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明福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96,900元(此款項已扣除宋明福可獲取的2%報酬)並盡數轉交予A25(含後述A06所匯款項)。 3 A03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3月25日,應予更正)上午5時29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hin kelvin」,與A03互加好友,並以WhatsApp聯繫,復向A03佯稱有買鞋子、珠寶等物寄送包裹贈與A03,可依提供之公司網址及包裹號碼進入網站查詢,並匯款至特定帳戶,才能夠收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 71,300元/ 宋明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明福於110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34,800元(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誤載為中午12時59分許,應予更正;此款項已扣除宋明福可獲取的2%報酬),並盡數轉交予A25。 4 A04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應予更正)暱稱「Aisha Gaddafi」與A04互加好友聯繫,並向A04佯稱有來自阿曼寄送來臺之貴重包裹請A04代收,且要先支付一筆包裹費用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4月10日上午1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3,000元/ 宋明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左列款項於110年4月10日上午5時26分許經圈存。 ⑵左列帳戶原於110年4月10日上午5時24分列為警示帳戶,嗣於112年4月11日解除警示,且因宋明福死亡,其繼承人已於114年3月31日申請銷戶並繼承領出遭圈存款項。 5 A05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Agbi John」之名義結識A05,隨後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 Harrison」與A05聯繫,於110年3月10日起陸續以借款為由要求A05匯款,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27分許臨櫃匯款/ 170,000元/ 宋明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明福於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臨櫃提領150,000元,並扣除宋明福可獲得的佣金2%後,盡數依A25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羅培森。 宋明福於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並扣除宋明福可獲得的佣金2%後,盡數依A25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羅培森。 宋明福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宏平郵局提領145,500元(包含另案被害人范玉英所匯款項),並盡數轉交予A25(依照證人宋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此筆提領款項係全額轉交予A25【警八-2卷第196頁】,但宋明福亦證稱其有獲得2%的佣金,應推認A25係從中受領的現金抽取宋明福的佣金,再交予宋明福,或係以其他方式額外算給宋明福)。 6 A06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寄送電子郵件給A06,藉由通訊軟體WhatsApp對A06佯裝自己是FBI成員,並向A06謊稱可以將A06之前遭詐騙的錢取回,但需要支付手續費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臨櫃匯款/ 199,262元/ 宋明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明福於110年4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93,285元(已扣除宋明福可獲得的佣金2%)後,盡數交付予A25。 宋明福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96,900元(已扣除宋明福可獲得的佣金2%;含前述A02所匯款項)並盡數轉交予A25。 7 A07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ouis Stanford」與A07互加好友,並向A07佯稱其為鑽油井之包商,在義大利西西里工作,因鑽油機壞了需經費購買新機台,請A07先墊付報關、關稅等費用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32分許臨櫃匯款/ 165,293元/ 李珊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珊珊於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32分後之某時許(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記載明確時間係下午3時17分許,惟交易明細未顯示具體時間【警一卷第210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下列款項後,轉交予A26: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10,000元 (與告訴人A07匯款之差額,其後有由李珊珊領出,但無證據證明係交付予A26) 8 A08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shinny」與告訴人A08互加好友聯繫,並向A08佯稱其在伊拉克服役,請A08幫忙匯款供其寄送包裹到臺灣,並提供聯合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作為接洽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 149,000元/ A27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洪康妮」,應予更正) A27於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臨櫃提領149,000元後,隨即轉交予A25。 9 A09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武雄」與A09成為好友,並向A09謊稱有退休金要寄給A09,要求A09匯款支付通關費用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4月9日上午8時48分許臨櫃匯款/ 200,000元/ 宋明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明福於110年4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臨櫃提領200,000元後,盡數轉交予A25(依照證人宋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此筆提領款項係全額轉交予A25【警八-2卷第201頁】,但宋明福亦證稱其有獲得2%的佣金,應推認A25係從受領的現金抽取宋明福的佣金,再交予宋明福,或係以其他方式額外算給宋明福)。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共犯範圍」欄固漏載「A25」僅記載「A27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意之記載,以及最後宋明福將所領款項交給A25之記載,應認檢察官已起訴A25涉犯編號9所事實,且此部分已經由本院製作附表(原金訴三卷第413至419頁)附卷後告知A25以使其知悉,併予說明。 10 A10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與A10互加好友聯繫,「承翰」向A10佯稱因有寄送包裹贈與A10,但被海關扣留,必須匯款才能放行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2日某時許臨櫃匯款/ 120,000元/ A27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洪康妮」,應予更正) A27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匯167,177元至韋竹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A25及A27指示韋竹君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錢包 ▲A25及A27關於編號10所示A10部分,均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詳本判決理由欄「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11 A11 (未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A11互加好友,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向A11佯稱其要從美國寄送包裹到臺灣贈與A11,運費與稅金一起放在包裹內部云云,嗣A11收到包裹送達之電子郵件後,該電子郵件所示內容要求A11支付稅金才可收取包裹,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4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430元/ 吳靜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5於110年4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誤載為吳靜菁,惟依A25110年8月26日筆錄及監視器提領畫面顯示應為A25,故應予更正;吳靜菁雖於警詢時證稱款項中的3%會留在吳靜菁的帳戶內作為吳靜菁的報酬,然由於A25所領款項顯逾左欄款項,無以排除係A25額外再算給吳靜菁報酬,非從所領款項中抽取;警一卷第98頁;警三卷第17頁) 12 鄧雅云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 Anderson」與鄧雅云互加好友,並向鄧雅云佯稱其為美國軍醫派遣至阿富汗,因擔心被塔利班槍殺,故希望鄧雅云匯款助其逃離云云,致鄧雅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 114,000元/ 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5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提款125,000元。 ⑵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臨櫃匯款/ 114,000元/ 吳靜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靜菁於110年4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款項後,盡數轉交予A25: ⑴60,000元 ⑵54,000元 (吳靜菁雖於警詢時證稱款項中的3%會留在吳靜菁的帳戶內作為吳靜菁的報酬,然由於吳靜菁所領款項顯逾左欄款項,無以排除係A25額外再算給吳靜菁報酬,非從所領款項中抽取;警一卷第98頁;警三卷第17頁) ⑶110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臨櫃匯款/ 85,000元/ 吳靜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靜菁於110年4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款項後,盡數轉交予A25: ⑴59,100元 ⑵60,000元 ⑶26,000元 (吳靜菁雖於警詢時證稱款項中的3%會留在吳靜菁的帳戶內作為吳靜菁的報酬,然由於吳靜菁所領款項顯逾左欄款項,無以排除係A25額外再算給吳靜菁報酬,非從所領款項中抽取;警一卷第98頁;警三卷第17頁) 13 A13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以暱稱「ALEX」透過Instagram與A13聯繫,並再以WhatsApp向A13佯稱其有寄送禮物給A13云云,事後又假冒貨運公司員工要求A13支付相關稅款才可收取包裹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 71,300元/ 謝郭秀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郭秀英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提款780,000元後,又再轉匯至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盡數提領後,轉交予A25。 14 A14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rfect」與A14互加好友(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並向A14佯稱其在義大利承包鑽油井工程,完工後對方開立支票需到美國兌現,因缺經費,故向A14借款前往美國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 149,000元/ 郭曉由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6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4分至上午11時6分許,提領150,000元 ⑵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姜滋育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⑶110年3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姜滋育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⑷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姜滋育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⑸110年3月28日上午8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姜滋育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⑹110年3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姜滋育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⑺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姜滋育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⑻【以下此筆經本院對A25及A26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中華郵政金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 210,000元/ 陳仁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姜滋育於110年3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彩虹市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後,再依A25之指示交付款項予羅培森。 姜滋育於110年3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彩虹市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匯30,000元至郭純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巫玉姁盡數提領,巫玉姁隨即交付予A25。 姜滋育於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三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後再交付予A25。 姜滋育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2,730元後再交付予A25。 【以下陳仁維部分經本院對A25及A26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陳仁維帳戶部分: ⑴應為陳仁維所提領。 ⑵起訴書固記載A25有利用不知情之陳仁維,然此部分應有誤會,蓋陳仁維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A14匯款21萬元後,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前提領款項所涉詐欺等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有罪,案經陳仁維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上訴駁回確定,惟此確定判決書並未提及A25及A26(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3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11年9月2日電話紀錄單;偵三卷第311至331頁),且本案卷證資料查無A25、A26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5 A15 (未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成」,與A15互加好友 ,並向A15佯稱其有從阿富汗寄送禮物來臺贈與A15,並提供1組代碼給A15要求A15支付運費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7,000元/ 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5於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16 A16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Tony Leung」,與A16互加好友,並向A16佯稱其為影星梁朝偉本人,因公眾人物身分不方便私聊,故主動提供通訊軟體LINE並與A16成為好友,復對A16詳稱因A16為其超級粉絲,且其堅持從瑞士寄送親筆簽名T恤等物品為禮物,但須由A16代墊關稅費用才能取貨,且包裹內有1萬元要給A16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臨櫃匯款/ 200,000元/ 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5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99,000元 A25於110年3月20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2,000元(依A25於113年12月17日偵訊時所述【偵十三卷第99至102頁、數採卷第5至8頁】,無法排除係A25用以私人消費使用) 17 A017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程偉」與A017互加好友,並對A017佯稱其會從國外寄食品給A017,並依提供帳戶給A017繳交運費云云,致A0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臨櫃匯款/ 60,000元/ 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5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臨櫃提領75,000元。 18 A018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與A018相識,並自稱為「李昌」,之後向A018謊稱其有以郵寄方式寄送美金80萬元到臺灣,因為被海關攔截,請A018先付款,美金隨後會寄給A018,其再去向A018拿取,A018不疑有他,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快速鏈接交付公司」帳號為好友,復以「快速鏈接交付公司」提供帳戶予A018匯款,致A0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臨櫃匯款/ 360,000元/ A26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A26於110年2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轉匯29,000元至A26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2月22日下午7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⑵A26於110年2月22日晚間7時36分許、37分許、38分許、39分許、53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⑶A26於110年2月23日10時11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239,5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19 A19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自稱為「Chen Nayan」,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A19,佯裝其在聯合國工作,並向A19謊稱其因為小孩太小在美國無法收包裹,故要將包裹寄到臺灣請A19代為保管,之後再到臺灣拿取,並請A19支付運費及檢查費用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4分許,應予更正)臨櫃匯款/ 323,163元/ A26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A26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52至54分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僅記載為下午2時52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款項: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⑵A26於110年2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提領488,000元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20 A20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A20,佯稱有由「Harris Chinh」所寄送之有價值包裹,要清關費用及送貨費用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 30,000元、30,000元、15,000元/ A26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6於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出75,000元至自己之000-00000000000帳戶,接著又再盡數轉匯或提領一空。 21 A21 (提告) 【起訴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keem.50」、Gmail暱稱「SKY TRUST EXPRESS」與A21聯繫,並向A21佯稱請A21繳納關稅及運費,並代收寄到臺灣的貨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0年2月2日晚間9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分許,應予更正)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0,000元/ A26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2月2日晚間9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A26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2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A26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6於110年2月3日上午1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時4分許,以行動跨支方式轉匯76,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A26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著又再轉出之不詳帳戶,其後盡數由A26領出。 22 A22 (未提告) 【含起訴①及移送併辦】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22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A22佯稱其在葉門擔任醫師,請A22幫忙代收從葉門轉寄到臺灣的包裹云云,復假冒船運公司人員對A22誆稱A22所欲收取的包裹因故滯留在海關,需A22支付運費以疏通貨物云云,並依指示與所提供之公司人員聯繫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A26經移送併辦部分】 ⑴110年3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臨櫃匯款/ 20,000元/ 郭曉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6經移送併辦部分】 A26於110年3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不詳之人、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盡數由A26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A25及A26經起訴部分】 ⑵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臨櫃匯款/ 50,000元/ 李珊珊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5及A26經起訴部分】 李珊珊於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後於110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並盡數交付予A26。 ▲A25關於編號22A22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詳本判決理由欄「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23 尹淑貞 (提告) 【追加①】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自己為海關的高級律師專員,尹淑貞需繳納稅金才可以領得包裹,致尹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4月9日上午9時4分許(此時間為入帳日期)臨櫃匯款/ 40,000元/ 宋明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明福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高昇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款項後,盡數交付予A25: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不含手續費各5元) (依照證人宋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此筆提領款項係全額轉交予A25【警八-2卷第202頁】,但宋明福亦證稱其有獲得2%的佣金,應推認A25係從受領的現金中抽取宋明福的佣金,再交予宋明福,或係以其他方式額外算給宋明福) 24 張秀鳳 (提告) 【追加②】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上旬,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陳黃」結識張秀鳳,復以WhatsAPP對張秀鳳謊稱請張秀鳳為其代收包裹,並請張秀鳳匯款付代運費等費用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0年4月9日晚間9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謝郭秀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4月9日晚間9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謝郭秀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4月12日晚間10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 36,567元/ 謝郭秀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郭秀英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提款780,000元後,又再轉匯至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末由謝郭秀英自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盡數轉交予A25。 25 許秀穎 (提告) 【起訴②】 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暱稱「吳清亮」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許秀穎成為好友,再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再分別假冒為一聯合國醫生及「吳清亮」的女兒,透過「吳清亮」、「吳清亮」的女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許秀穎誆稱「吳清亮」遭槍殺昏迷不醒云云,需要醫藥費、護照不見及遭國際警察逮捕而需要匯款云云,與告訴人許秀穎交友,佯稱要收包裹等情,致許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起訴書記載詐術為「佯稱要收包裹」等語,應屬顯然之誤載,應予更正)。 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臨櫃匯款/ 100,000元/ A25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A25於113年4月22日晚間6時33分許至同年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期間,以「跨行轉出提款」、「雲支付掃碼提款」、「現金提款」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前郵局提領下列款項: ①29,000元 ②9,500元 ③59,000元 ④1,200元 ⑵A25於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不詳帳戶後又盡數領出。 26 江柏萱 (提告) 【起訴②】 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cheng.lee12」對江柏萱誆稱其要江柏萱收受包裹,但因物流公司卡關問題,故需江柏萱支付相關費用等情,致江柏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A25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4月28日上午7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A25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A25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A25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5於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48分許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期間,以「自提機存簿轉存簿提款」、「自提卡提款」、「現金提款」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提領下列款項: ⑴29,000元 ⑵20,000元 ⑶8,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32,000元 ⑺30,000元 ⑻1,000元 27 陳卿福 (提告) 【起訴②】 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茉莉愛子」與陳卿福互加為好友,並對陳卿福佯稱其要寄保險箱來臺,希望由陳卿福支付保管費等費用云云,致陳卿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臨櫃匯款/ 22,000元/ A25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臨櫃匯款/ 72,000元/ A25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5於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8分許期間,以「跨行轉出提款」、「自提卡提款」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提領下列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15元): ⑴31,000元 ⑵69,000元 ⑶5,6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A01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07至210頁) ⑵證人曹國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2卷第12頁) ⑶告訴人A0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3月11日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收執聯、暱稱「Dogo Jii」、「Kenneh Thomas」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Kenneh Thomas」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Clarke Morrison」間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Clarke Morriso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信件內容截圖(警三卷第211、216至218、220至228頁) ⑷曹國南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警九-2卷第199至200頁)、A2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十二卷第75頁)、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77至81頁) 2 A02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7至41頁) ⑵證人宋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2卷第202頁) ⑶告訴人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4月9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暱稱「Wilson Zhou」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Wilson Zhou」之Messenger及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貨運公司網站頁面截圖(警五卷第47至61、65至77頁) ⑷宋明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10年4月1日申請)及該帳戶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機臺編號明細、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開戶時留存個人影像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六-1卷第1至28、44至52頁、偵十一卷第52、57頁) ⑸宋明福於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六-1卷第35至40頁)、宋明福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9日交付提領款項予A25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八-2卷第279至285頁) 3 A03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2卷第133至137頁) ⑵證人宋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2卷第202頁)(自陳自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 ⑶告訴人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4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暱稱「chin kelvin」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下巴」、「JOHN」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貨運公司網站頁面截圖(警六-2卷第128至129、138至145、148至218頁) ⑷宋明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10年4月1日申請)及該帳戶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機臺編號明細、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開戶時留存個人影像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六-1卷第1至28、44至52頁、偵十一卷第52、57頁) ⑸宋明福於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六-1卷第35至40頁)、宋明福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9日交付提領款項予A25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八-2卷第279至285頁) 4 A04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1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暱稱「Aisha Gaddaf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1卷第93、98至103頁) ⑶宋明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10年4月1日申請)及該帳戶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機臺編號明細、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開戶時留存個人影像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六-1卷第1至28、44至52頁、偵十一卷第52、57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26年03月02日一小港字第000009號函暨所附宋明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査詢(原金訴四卷第313至326頁) 5 A05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2卷第107至109頁) ⑵證人宋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2卷第191至204、205至211頁) ⑶證人羅培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2卷第304至311頁) ⑷告訴人A05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3月30日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1卷第105頁、警六-2卷第110至114、120、123至125頁) ⑸宋明福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六-1卷第33至34、41至43頁) ⑹宋明福於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六-1卷第35頁)、宋明福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9日交付提領款項予A25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八-2卷第279至285頁) ⑺A25與宋明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所附對話其中傳送之A25生活自拍照、A25提供宋明福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宋明福於110年3月30日交付提領款項予綽號「小羅」即羅培森之照片及被害人匯款單據照片(警八-2卷第236至259頁) 6 A06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1卷第58至62頁) ⑵證人宋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2卷第200、202頁) ⑶告訴人A06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4月8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宋明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匯款憑證及FBI證件照片之WhatsApp傳送對話紀錄截圖(警六-1卷第54、63、68、79至80頁、警八-2卷第164至166頁) ⑷宋明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10年4月1日申請)及該帳戶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機臺編號明細、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開戶時留存個人影像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六-1卷第1至28、44至52頁、偵十一卷第52、57頁) ⑸宋明福於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六-1卷第35至40頁)、宋明福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9日交付提領款項予A25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八-2卷第279至285頁) 7 A07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2卷第43至45頁) ⑵證人李珊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1卷第159頁;偵一-2卷第14頁) ⑶告訴人A07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Louis Stanford」、「Xia Zhe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九-2卷第47至50頁) ⑷李珊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10頁) ⑸A26與李珊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A26於110年4月6日傳送錄音訊息予李珊珊之錄音譯文(警九-2卷第291、287頁) 8 A08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A08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年1月2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與暱稱「United Natio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5至38、40至41、43至45、48至70頁) ⑶A27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更換印鑑之更換事項記要及更換印鑑申請書(警九-2卷第217至21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19日高營字第11095011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08匯入被告A27所有郵局帳戶金額於110年1月27日遭提領之監視錄影光碟(警七卷第31至33頁,光碟置於偵七卷末頁存放袋內) 9 A09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67至168頁) ⑵證人宋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2卷第191至204、205至211頁) ⑶告訴人A09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4月9日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收執聯(警八-2卷第170、174至175、178至179頁) ⑷宋明福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六-1卷第33至34、41至43頁) ⑸宋明福於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六-1卷第40頁)、宋明福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9日交付提領款項予A25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八-2卷第279至285頁) 10 A10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2卷第77至79頁) ⑵證人韋竹君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原金訴二卷第599至656頁) ⑶告訴人A10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2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警九-2卷第81至84頁) ⑷A27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之交易明細(警九-2卷第219至223頁) 11 A11 (未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1卷第257至261頁) ⑵被害人A1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暱稱「Express Service」之電子郵件來往信件內容截圖(偵一-1卷第243至255、263頁、警九-2卷第142頁) ⑶吳靜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110年2月4日至同年5月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四卷第17至19頁、警九-2卷第241至243) ⑷A25於110年4月9日至16日提領吳靜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0至23頁) 12 鄧雅云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2卷第145至147頁) ⑵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1卷第121至126頁) ⑶證人吳靜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至5頁;偵一-1卷第139至144頁) ⑷告訴人鄧雅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3月26日及110年4月6、7日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收執聯(警九-2卷第149至152頁) ⑸王○○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九-2卷第247至248頁) ⑹吳靜菁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九-2卷第245至246頁) 13 A13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2至23頁) ⑵證人謝郭秀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1卷第95至103頁;警二卷第1至8頁;偵一-2卷第11至12、14至16頁;警十一卷第3至13頁;偵十二卷第83至85頁) ⑶告訴人A1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110年4月12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與暱稱「貨運」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至39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7758號函暨所附謝郭秀英所有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二卷第40至42頁、警九-2卷第249至251頁)、謝郭秀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46至49頁) ⑸謝郭秀英於110年4月1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3至44頁) 14 A14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郭曉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3至76、77至78頁;警十卷第12至13頁) ⑶證人姜滋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1、107至108頁;警三卷第15至18頁;警九-1卷第203至204頁;偵一-2卷第11至12、16至17頁) ⑷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7-11彩虹市集門市店員陳廷昀110年4月28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有看見姜滋育於110年3月28日領款;警一卷第191頁) ⑸證人巫玉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5至179頁;偵一-2卷第11至12、17至18頁)、巫玉姁所書之提領日期及提領金額整理資料(警一卷第187至189頁) ⑹證人羅培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4頁;警八-2卷第304至311頁;偵三卷第65至66、67至72、189至191頁;偵一-2卷第38、42頁) ⑺告訴人A1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暱稱「Perfec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臨櫃存匯款之收執單據共8紙(警三卷第37至38、41至71頁) ⑻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元銀字第1100008439號函暨所附郭曉由所有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6日至同年4月6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至84頁) ⑼姜滋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6日、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摺金融卡掛失或更換補發紀錄及網路語音銀行之申請紀錄(警一卷第196至197頁、警三卷第19、27至33頁、警九-2卷第253至255頁)、姜滋育於110年3月28、29日自ATM現金提款及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收執單共5紙(警一卷第141至145頁) ⑽陳仁維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辦帳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印鑑因遺失而更換印鑑申請書、金融卡變更查詢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97至105頁) ⑾郭純妗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該帳戶自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59頁;警九-2卷第263頁) ⑿姜滋育於110年3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7-11彩虹市集門市提領款項、與綽號「小羅」男子接洽及至櫃檯與店員清點現金1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89至92頁;警三卷第35頁)、A25與姜滋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93至109頁)、A25在與姜滋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幣商綽號「小羅」(即羅培森)之照片(警三卷第23頁)、姜滋育於110年3月28日自嘉義至左營之高鐵車票票根影本、姜滋育於同日交付10萬元予「小羅」(即羅培森)簽收之現金收受單據、姜滋育傳送「小羅」(即羅培森)簽署之現金收受單據予A2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7至139頁;警三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88074號鑑定書(警九-2卷第311至320頁) ⒀巫玉姁提領日期及提領金額整理資料(警一卷第187至189頁) ⒁A25提出其與郭純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2卷第214至255頁) 15 A15 (未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被害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2卷第171至173頁) ⑵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1卷第123頁) ⑶告訴人A15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九-2卷第175至178頁) ⑷王○○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九-2卷第247至248頁) 16 A16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2卷第179至184頁) ⑵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1卷第123頁) ⑶告訴人A16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3月1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九-2卷第185至188頁) ⑷王○○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九-2卷第247至248頁) 17 A017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7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2卷第193至196頁、警九-2卷第189至190頁) ⑵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1卷第123頁) ⑶告訴人A017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10年3月10日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警九-2卷第191、197至198頁) ⑷王○○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九-2卷第247至248頁) 18 A018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8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2卷第101至103頁) ⑵告訴人A018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2卷第105至106頁) ⑶A26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該帳戶自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交易明細(警九-2卷第229至235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4年05月29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40001677號函暨所附A26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原金訴三卷第119至121頁) 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原金訴三卷第39至64頁) 19 A19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2卷第115至116頁) ⑵告訴人A19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2月26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九-2卷第117至120頁) ⑶A26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該帳戶自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交易明細(警九-2卷第229至235頁) 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原金訴三卷第39至64頁) 20 A20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2卷第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A20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中傳送之匯款紀錄截圖(警九-2卷第125至128頁) ⑶A26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該帳戶自110年1月至同年2月之交易明細(警九-2卷第237至23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97860號函暨所附A26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金訴三卷第105至118頁) 21 A21 (提告) 【起訴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2卷第129至131頁) ⑵告訴人A2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九-2卷第133至136頁) ⑶A26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該帳戶自110年1月至同年2月之交易明細(警九-2卷第237至23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97860號函暨所附A26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金訴三卷第105至118頁) 22 A22 (未提告) 【含起訴①及移送併辦】 ⑴證人即被害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2卷第51至55頁) ⑵證人郭曉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2至13頁) ⑶證人李珊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2卷第14頁) ⑷被害人A2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3月30日凱基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3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與暱稱「Plastic Surgeo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船運貨物運費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警九-2卷第57至62頁、警十卷第10至11、22頁) ⑸A27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九-2卷第213至21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5692號函暨所附郭曉由所有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十卷第14至20頁) ⑺李珊珊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之台幣存摺對帳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查詢資料(警九-2卷第209至211頁) ⑻A26與李珊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A26於110年4月6日傳送錄音訊息予李珊珊之錄音譯文(警九-2卷第291、287頁) 23 尹淑貞 (提告) 【追加①】 ⑴證人即告訴人尹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65至68頁) ⑵證人宋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2卷第201至202頁) ⑶告訴人尹淑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63、69至71、79至82頁) ⑷宋明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10年4月1日申請)及該帳戶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機臺編號明細、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開戶時留存個人影像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六-1卷第1至28、44至52頁、偵十一卷第52、57頁) ⑸宋明福於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六-1卷第35至40頁)、宋明福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9日交付提領款項予A25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八-2卷第279至285頁) 24 張秀鳳 (提告) 【追加②】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23至35頁) ⑵證人謝郭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84至85頁) ⑶告訴人張秀鳳報案之:告訴人張秀鳳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秀鳳與暱稱「陳黃」、「TD(巴恩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張秀鳳暱稱「陳黃」之身分、證件、護照、票卷等相關照片、告訴人張秀鳳111年5月19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其與暱稱「陳黃」間之對話紀錄概要及時序表、遭暱稱「陳黃」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列表、告訴人張秀鳳之渣打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十一卷第64至65、80至367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7758號函暨所附謝郭秀英所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二卷第40至42頁、警九-2卷第249至251頁) ⑸謝郭秀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46至49頁) ⑹謝郭秀英於110年4月1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3至44頁) 25 許秀穎 (提告) 【起訴②】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許秀穎報案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虛擬貨幣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取資料(與「Wu Qingliang」、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清亮之FACEBOOK主頁)、郵局匯款單(警十二卷第41頁、第46頁、第47至51頁、移歸卷第15至19頁、偵十三卷第263頁) ⑶A2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十二卷第75頁)、A2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77至81頁、偵十三卷第89至90頁) ⑷A25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二卷第88至95頁)、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警十二卷第99至103頁) 26 江柏萱 (提告) 【起訴②】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柏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20至22頁) ⑵告訴人江柏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取資料(與「cheng.lee.12」之各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購買app store點數收據、包裹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19、23至28頁、第29至37頁、偵十三卷第281頁) ⑶A2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十二卷第75頁)、A2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77至81頁、偵十三卷第89至90頁) ⑷A25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二卷第88至95頁)、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警十二卷第99至103頁) 27 陳卿福 (提告) 【起訴②】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卿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陳卿福報案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取資料(與「莫莉愛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2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十二卷第53頁、第57、62至67、73頁、第69、71頁) ⑶A2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十二卷第75頁)、A2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77至81頁、偵十三卷第89至90頁) ⑷A25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二卷第87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結果 證據出處 1 A01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01未到,A01稱已與曹國南和解並獲得曹國南所賠償的25萬元,故不出席與A25之調解)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67至568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467頁) ⑶曹國南與A01間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原金訴三卷第591至592頁) 2 A02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02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55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473頁) 3 A03 (提告) 與A25:調解成立 (調解條件:A25願給付A03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元 )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09號調解筆錄(原金訴三卷第563至564、565至566頁) 4 A04 (提告) 與A25: ⑴調解程序因A04身體不適未到故不成立 ⑵A04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不向A25求償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55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477頁) ⑶本院114年9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訴三卷第589頁) ⑷告訴人A04於本院115年1月6日之陳述(原金訴四卷第219至261頁) 5 A05 (提告) 與A25:調解成立 (調解條件:A25願給付A05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09號調解筆錄(原金訴三卷第563至564、565至566頁) 與A27:調解成立 (調解條件:未附條件) 6 A06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25主張自己也是被害人,且目前在監,無力賠償,故調解不成立) 本院115年1月5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原金訴四卷第167頁) 7 A07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07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47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A07)(原金訴三卷第481至483頁) ⑶本院114年11月26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四卷第101頁) ⑷114年11月26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四卷第83至85頁) 與A26: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07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47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481至483頁) ⑶本院114年11月26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四卷第101頁) ⑷114年11月26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四卷第83至85頁) 8 A08 (提告) 與A25:調解成立 (調解條件:未附條件)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09號調解筆錄(原金訴三卷第563至564、565至566頁) 與A27:調解成立 (調解條件:A27願給付聲請人A08新臺幣捌萬元,且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並經A08如數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9 A09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09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55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487頁) 10 A10 (提告) 茲因A25及A27此部分已明顯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故均未移付調解。 11 A11 (未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11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67至568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489至491頁) 12 鄧雅云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25認為鄧雅云不可責怪A25,要自己注意,雙方同意不再排調解,交由法官判決)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67至568頁) ⑵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原金訴三卷第573頁) ⑶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493頁) 13 A13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25認為A13不可責怪A25,要自己注意,雙方同意不再排調解,交由法官判決)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67至568頁) ⑵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原金訴三卷第573頁) ⑶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495至497頁) 14 A14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14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47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499至501頁) ⑶本院114年11月26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四卷第101頁) ⑷114年11月26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四卷第87至89頁) 與A26: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14未到) 15 A15 (未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15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67至568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503至505頁) 16 A16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16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67至568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507至509頁) 17 A017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017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67至568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511至513頁) 18 A018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018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67至568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515頁) 19 A19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19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75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517頁) 20 A20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20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75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519至523頁) 21 A21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21的8萬元是A26的帳戶非A25的) ⒈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75頁) ⒉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原金訴三卷第577頁) ⒊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525頁) 22 A22 (未提告) 因A25被訴部分明顯為重複起訴,故本院未移付調解。 與A26: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A22未到,A22稱因為要上班,所以無法出庭,希望不要再安排調解了,請法官依法判決即可)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三卷第539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三卷第527至531頁) ⑶本院114年11月26日刑事報到單(原金訴四卷第101頁) ⑷114年11月26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原金訴四卷第91至95頁) ⑸本院114年9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訴三卷第587頁) ⑹本院114年11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訴四卷第97頁) 23 尹淑貞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尹淑貞未到,尹淑貞稱因為其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辦法來開庭,希望法官不要再幫其安排調解)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金訴一卷第277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金訴一卷第273至275頁) ⑶本院114年9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一卷第287頁) 24 張秀鳳 (提告) 與A25:調解成立 (A25願給付張秀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11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39至240頁) 25 許秀穎 (提告) 與A25:調解成立 (A25願給付許秀穎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12號調解筆錄(金訴三卷第151至153頁) 26 江柏萱 (提告) 與A25:調解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理由:江柏萱未到) ⑴本院114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金訴三卷第147頁) ⑵114年9月25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金訴三卷第139頁) 27 陳卿福 (提告) 與A25:調解成立 (A25願給付陳卿福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12號調解筆錄(金訴三卷第151至153頁) (以下空白)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新臺幣) 實際領出款項 計算基礎 犯罪所得計算算式 各被告最終獲得犯罪所得數額(新臺幣;四捨五入) 一、A25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1 A01 (附表一編號1) 282,910元 曹國南提領274,000元(已扣曹國南3%佣金後匯予A25) 274,000元(274,000<282,910,取較低者) 274,000×5%(A252%+曹國南3%) 13,700元 2 A02 (附表一編號2) 95,000元 宋明福提領196,900元(含A06匯款,混入其他款項) 95,000元(95,000<196,900,取較低者) 95,000×2%(A252%) 1,900元 3 A03 (附表一編號3) 71,300元 宋明福提領134,800元(已扣宋明福2%佣金,含其他款項) 71,300元(71,300<134,800,取較低者) 71,300×2%(A252%) 1,426元 4 A04 (附表一編號4) 23,000元 款項匯入後旋遭銀行圈存,宋明福未及提領 0元(款項全數遭圈存,未生提領) 無(無犯罪所得) 0元 5 A05 (附表一編號5) 170,000元 宋明福分批提領:150,000元+15,000元(同日,轉交羅培森);另提領145,500元(含其他款項,轉交A25) 170,000元(170,000<提領總額,取被害人匯款較低者) 170,000×2%(A252%) 3,400元 6 A06 (附表一編號6) 199,262元 ⑴宋明福於110年4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193,285元(已扣宋明福2%佣金後轉交A25) ⑵宋明福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196,900元(已扣宋明福2%佣金後轉交A25) 199,262元(199,262<193,285+196,900元【A06所匯款項較A02之款項更早匯入宋明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取較低者) 199,262×2%(A252%) 3,985元 7 A07 (附表一編號7) 165,293元 李珊珊分5筆提領共130,000元後轉交A26(差額部分無證據證明亦轉交) 130,000元(130,000<165,293,取較低者) 130,000×1%(A26帳戶,A25從A26處取得退佣) 1,300元 8 A08 (附表一編號8) 149,000元 A27臨櫃提領149,000元後轉交A25 149,000元(149,000=149,000,二者相同) 149,000×1%(A27帳戶,A25取1%) 1,490元 9 A09 (附表一編號9) 200,000元 宋明福臨櫃提領200,000元後轉交A25 200,000元(200,000=200,000,二者相同) 200,000×2%(A252%) 4,000元 10 A11 (附表一編號11) 2,430元 A25提領100,000元(吳靜菁帳戶,含其他款項) 2,430元(2,430<100,000,取較低者) 2,430×5%(A255%) 122元 11 鄧雅云 (附表一編號12) ⑴王○○帳戶:114,000元 ⑵吳靜菁帳戶第二筆:114,000元 ⑶吳靜菁帳戶第三筆:85,000元 ⑴王○○帳戶:A25提領125,000元(含其他款項) ⑵吳靜菁帳戶:吳靜菁提領114,000元 ⑶吳靜菁帳戶:吳靜菁提領145,100元(含其他款項) ⑴114,000元(114,000<125,000,取較低者) ⑵114,000元(114,000=114,000) ⑶85,000元(85,000<145,100,取較低者) ⑴114,000×5%(王○○帳戶,A255%)=5,700元 ⑵114,000×1%(吳靜菁帳戶,A251%)=1,140元 ⑶85,000×1%(吳靜菁帳戶,A251%)=850 以上3筆合計:7,690元 7,690元 12 A13 (附表一編號13) 71,300元 謝郭秀英提領780,000元(含張秀鳳等多人匯款,混入其他款項) 71,300元(71,300<780,000,取較低者) 71,300×5%(A252%+謝郭秀英3%) 3,565元 13 A14 (附表一編號14) ⑴郭曉由帳戶:149,000元 ⑵姜滋育帳戶:30,000元×6筆=180,000元 ⑴郭曉由帳戶:A26提領150,000元 ⑵姜滋育帳戶:姜滋育分批提領共202,730元(含其他款項) ⑴149,000元(149,000<150,000,取較低者) ⑵180,000元(180,000<202,730,取較低者) ⑴149,000×1%(郭曉由帳戶,A26負責,A25取1%退佣)=1,490元 ⑵180,000×5%(姜滋育帳戶,A252%+姜滋育3%)=9,000元 以上2筆合計:10,490元 10,490元 14 A15 (附表一編號15) 7,000元 A25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7,000元(7,000=7,000,二者相同) 7,000×5%(王○○帳戶,A255%) 350元 15 A16 (附表一編號16) 200,000元 A25提領199,000元(110年3月19日)+2,000元(110年3月20日,認定屬個人消費使用),合計201,000元 200,000元(取被害人匯款與提領總額較低者;因其中2,000元屬個人消費已全額計入,故計算5%佣金之基數應扣除2,000元,為198,000元) (200,000-2,000)×5%(王○○帳戶,A255%)+加計個人消費2,000元 11,900元 16 A017 (附表一編號17) 60,000元 A25臨櫃提領75,000元(含其他款項) 60,000元(60,000<75,000,取較低者) 60,000×5%(王○○帳戶,A255%) 3,000元 17 A018(附表一編號18) 360,000元 A26分批提領:轉匯29,000元+ATM提領30,000元×5筆+臨櫃提領239,500元(含其他款項) 360,000元(360,000<提領含其他款總額,取被害人匯款較低者) 360,000×1%(A26帳戶,A25取1%退佣) 3,600元 18 A19 (附表一編號19) 323,163元 A26提領:ATM提領90,000元+臨櫃提領488,000元(含其他款項) 323,163元(323,163<488,000,取較低者) 323,163×1%(A26帳戶,A25取1%退佣) 3,232元 19 A20 (附表一編號20) 75,000元 A26轉匯75,000元至自身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提領 75,000元(75,000=75,000,二者相同) 75,000×1%(A26帳戶,A25取1%退佣) 750元 20 A21 (附表一編號21) 80,000元 A26轉匯76,000元+4,600元(各含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出,合計80,600元 80,000元(80,000<80,600,取較低者) 80,000×1%(A26帳戶,A25取1%退佣) 800元 21 尹淑貞 (附表一編號23) 40,000元 宋明福分兩筆提領共40,000元(20,000+20,000元)後轉交A25 40,000元(40,000=40,000,二者相同) 40,000×2%(A252%) 800元 22 張秀鳳 (附表一編號24) 136,567元 謝郭秀英提領780,000元(含A1371,300元等多人匯款,混入其他款項) 136,567元(136,567<780,000,取較低者) 136,567×5%(A252%+謝郭秀英3%) 6,828元 23 許秀穎 (附表一編號25) 100,000元 A25自行提領:29,000+9,500+59,000+1,200+30,000=128,700元 100,000元(100,000<128,700,取較低者) 100,000×3% 3,000元 24 江柏萱 (附表一編號26) 160,000元 A25自行提領:29,000+20,000+8,000+20,000+20,000+32,000+30,000+1,000=160,000元 160,000元(160,000=160,000,二者相同) 160,000×3% 4,800元 25 陳卿福 (附表一編號27) 94,000元 A25自行提領:31,000+69,000+5,600=105,600元 94,000元(94,000<105,600,取較低者) 94,000×3% 2,820元 二、A26本案所獲犯罪所得 26 A07 (附表一編號7) 165,293元 李珊珊分5筆提領共130,000元後轉交A26(差額部分無證據證明亦轉交) 130,000元(130,000<165,293,取較低者) 130,000×2%(A262%) 2,600元 27 A14 (附表一編號14) 149,000元(郭曉由帳戶) A26提領150,000元(郭曉由帳戶) 149,000元(149,000<150,000,取較低者) 149,000×2%(A262%) 2,980元 28 A22 (附表一編號22) ⑴20,000元(郭曉由帳戶) ⑵50,000元(李珊珊帳戶) ⑴A26轉帳20,000元 ⑵李珊珊提領50,000元後轉交A26 轉帳及提領款項均與被害人A22所匯款項相同 ⑴20,000×2%(A262%) ⑵50,000×2%(A262%) 1,400元 三、A27 29 A05 (附表一編號5) 170,000元 宋明福提領款項(A27係介紹宋明福予A25,就此部分獲介紹費1%) 170,000元(與宋明福帳戶計算基礎相同) 170,000×1% 1,700元 30 A08 (附表一編號8) 149,000元 A27臨櫃提領149,000元後轉交A25 149,000元(149,000=149,000,二者相同) 149,000×1% 1,49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⑴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7無罪。 3 附表一編號3 ⑴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7無罪。 4 附表一編號4 ⑴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 ⑵A27無罪。 5 附表一編號5 ⑴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27持有之帳目款項紙本肆紙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⑴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7無罪。 7 附表一編號7 ⑴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⑴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27持有之帳目款項紙本肆紙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⑴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7無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A25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免訴。 ⑵A27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免訴。 11 附表一編號11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⑴A25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公訴不受理。 ⑵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OPPO廠牌、型號不詳,顏色為藏藍色,內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A74 5G CPH2197,顏色為黑色,應為檢察官當庭扣押)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A74 5G CPH2197,顏色為黑色,應為檢察官當庭扣押)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A74 5G CPH2197,顏色為黑色,應為檢察官當庭扣押)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