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被 告 連胤傑
陳禧龍上列 二人共同具保人 賴韵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韵旻為連胤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與實收利息,及為陳禧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與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禧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被告連胤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其提出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被告連胤傑、陳禧龍(下稱被告2人)均由其等親友即具保人賴韵旻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與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第173至177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第21至25頁)。茲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據警方拘提被告2人無著,被告連胤傑更已另由其他院檢機關通緝在案,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能遵期督促被告2人到庭,亦查無被告2人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3日嘉檢曉月112助20字第1129002372號函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南檢文融112助49字第1129007309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南檢文黃112助48字第1129011187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第四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審原金訴卷第203至219、275至277、401至415、425至433頁),顯見被告2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