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張瑞紘被 告 宋念倫
尚宥丞
邱宇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宋念倫、尚宥丞、邱宇汎(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已有明文;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為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瑞紘就被告3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所生損害,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且雙方於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張瑞紘對被告宋念倫、尚宥丞、邱宇汎就本件新臺幣150,000元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未拋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等內容,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聲明拋棄對被告3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參照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對被告3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對於被告3人本件之請求,已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陳禧龍、顏凱詳、陳冠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連胤傑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通緝到案並審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