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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原附民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原 告 黃靖旭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施學勤

于楚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補充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就此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李柏諺、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莊桂騰,至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李柏諺、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莊桂騰,及周晨凰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同案被告林家濬則尚由本院審理中,應俟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