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忻元俊義務辯護人 鄭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忻元俊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忻元俊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多起竊盜案件,又因竊盜案後肇事逃逸,故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及逃亡之虞,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書物證及被害人指述在卷可佐(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載證據名稱),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112年5月25日判處徒刑確定,竟又於短短4個月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及其他數起竊盜案,又被告於本次羈押後,仍陸續有竊盜案移送(112年度偵字第31101、33496號),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再者,被告前曾於112年8月26日6時50分許竊盜鋼筋21條後,於同日6時55分許隨即因該鋼筋絆倒其他機車騎士而肇事逃逸,並經被告坦承係因畏罪潛逃,被告於106年間亦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亦有逃亡之虞,且可能因其竊盜行為衍生其他社會危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以定期報到及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然前者被告仍有享有人身自由在外之時間,後者則係加重被告之經濟困境,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得以具保之具體金額,均無足於有效降低被告反覆實施竊盜及逃亡之可能性,是本院考量本件案情,認無其他對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