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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孫銘健被 告 孫家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孫家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銘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家興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案號: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下稱原裁定),並由聲請人孫銘健繳納保證金。嗣檢察官不服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因檢察官未再提起抗告而確定,足認原裁定之羈押效力已消滅,應已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原裁定准予被告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同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向本院繳納保證金2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嗣檢察官不服原裁定,向高雄高分院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該裁定因檢察官未再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1-65頁)。聲請人既已因原裁定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免除具保責任,則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