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連安晴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劉鎵瑜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金簡字第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字24142號),由鈞院受理(112年金簡字56號)在案。相對人案發後均未清償款項,聲請人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俾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必須先有「釋明」之提出,待其不足後,方有擔保之程序;倘未釋明,即無擔保程序可言。詳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亦可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
4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偵字24142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112年金簡字56號)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簡附民字133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㈡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部分,聲請人僅泛稱「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云云。關於相對人等有否脫產之嫌,並未見聲請人詳細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審認相對人是否確有惡意匿、避及拒擔賠償之責,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即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率爾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