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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吳淑絹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因認管轄錯誤,而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檢察官未再上訴,該案於112年7月27日判決確定,請求人即於同年8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以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56頁、第62頁),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償案件之請求,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法院於受理前3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訂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109年4月9日上午3時52分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深夜始受理聲請,旋於該日16時許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因同案被告既已裁定羈押禁見,而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繳納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得予以釋放,請求人於同日18時5分辦畢具保程序而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復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於112年7月27日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全卷(含109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查明屬實。準此,本院係因深夜始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依法於日間進行訊問,實乃尊重請求人之人權,確保請求人於意識清楚情況下接受訊問,防杜深夜疲勞訊問之爭議,此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定得「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顯不相符(此部分經本院當庭曉諭請求人後,請求人仍表示欲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見刑補卷第316頁)。從而,本件請求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