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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 求 人 廖國良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管轄機關,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書狀中敘明請求人曾於民國91年執行第二次戒治又加判一條毒品罪(另經法院判處有罪且執行徒刑完畢)等語,觀其內容,就請求人所請求補償之標的究係強制戒治之執行,或是徒刑之執行,尚無從特定,且請求人未附具任何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亦未記載管轄機關,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同法第16條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