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李金柱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金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據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款、第4款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李金柱雖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其書狀僅提及其於民國89年執行第二次戒治後又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其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相關事實及理由,亦未提供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缺漏。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決定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