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羅紹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羅紹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羅紹瑜(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6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拘提到案,於110年5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迄同年7月16日羈押期滿後始獲釋放,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62日。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詳如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時所述)。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㈠、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司法案件,前揭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㈡、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為有理由: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0年5月16日經警拘提到案,復於110年5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請求人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依羈押聲請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斯時請求人對參與犯罪之共犯之人供述不清,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請求人與共犯吳泓諭、「蘇燦」等人有聯繫途徑,因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應予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0年5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7月16日羈押期滿始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審理,於112年3月3日判決請求人無罪後,請求人部分於同年4月7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刑案卷宗審認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1號押票、釋票等件存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共62日乙節(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之日數自請求人110年5月16日遭拘提時起算,至110年7月16日獲釋時止),已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請求人具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情事,從而請求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
、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⒉請求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然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顯
示當時係被害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共同被告廖美琴之銀行帳戶後,由廖美琴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共同被告何紓萍、林業庭、吳泓諭等人,共同被告吳泓諭復指認並證稱其係將上開詐欺再款項轉交給綽號「仔哥」之請求人,請求人亦供稱其曾自綽號「小佛」之吳泓諭收受過紙袋數次等情,有請求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泓諭、林業庭、何紓萍之證述、被害人洪裕娟等人之證述、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帳戶交易明細等卷證可參,是以依當時檢察官所檢具之相關證據,本院審理羈押之法官據此認請求人涉嫌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重大,即屬有據。⒊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為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確有提出
請求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泓諭、林業庭、何紓萍之證述、被害人洪裕娟等人之證述、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據,嗣於請求人羈押後亦接續進行相關偵查作為,而本院於羈押訊問時亦給予請求人及辯護人答辯或陳述機會,並於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相關偵辦進度,及請求人之羈押原因、必要後,依所得心證裁定羈押,並無明顯違背上述羈押審查標準之處;並考量上列相關證人之證述,依偵查當時之情狀,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本院審理羈押之法官依當時所存證據,裁定請求人予以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乃合於比例原則而屬必要,是以檢察官認為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依法拘提、聲請羈押,本院審理羈押之法官訊問後核准羈押等情觀之,足認相關公務人員於上開過程尚無明顯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節。
㈢、本案請求人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另請求人就上開犯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始終均堅詞否認犯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明,要難認請求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爰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但對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請求,固非無由,惟兼衡本案偵、審確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依法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參酌本院依法由請求人到院表示之意見,及依其提出之相關資料(因涉及請求人之個人隱私,詳參本院卷第53-67頁),考量聲請人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其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是本件合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上揭受羈押日數,補償金額共計18萬6千元(計算式:3,000元×62日=186,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