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吳仁祥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72年8月4日因犯妨害風俗即賭博之違警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拘留3日,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施予矯正處分,以72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60002號函於同年月7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現為後備指揮部)執行;嗣於73年8月13日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入監執行,76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後,又繼續執行前開矯正處分,直至77年4月4日結訓。故自72年8月4日至73年8月12日、76年4月25日至77年4月4日止之感訓處分並不合法,爰請求按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非依法律受刑罰」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於72年8月4日因犯妨害風化即賭博之違警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拘留3日,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施予矯正處分,於72年8月7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現為後備指揮部)執行,於77年4月4日結訓離隊等情,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5年3月29日國法人權字第1050000776號函(見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卷第11頁)在卷可按,則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應於上開停止執行之日(即77年4月4日)起2年內為之,惟請求人竟遲至112年7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請求人之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況44年10月24日公布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5條規定:「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應分別為左列處置:一觸犯刑法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於有關機關審辦。二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同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者,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而38年1月18日公布之違警罰法第28條則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於79年1月19日作成第251號解釋,認依據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8條第1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80年7月1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請求人係於72年8月7日經解送執行矯正處分,於77年4月4日結訓離隊,則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係在上開解釋作成之前,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為之,不論該處分實際上是否妥當,形式上仍屬合法有效,實難認請求人係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自無主張適用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