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林倚令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7號、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5罪)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2罪),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因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請求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上開案件,均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從而,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