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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李垣儒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李垣儒(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請求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認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請求人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是請求就其執行強制戒治遭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共計100日之相當金額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請求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求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修正,請求人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38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於110年5月3日送達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送達請求人,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將請求人移出戒治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誤,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基此,請求人所受上開強制戒治之處分,係經本院裁定「停

止執行」,而「向後」發生效力,並未曾經「撤銷」,本院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係因法律變更(即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且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向後發生毋庸再執行強制戒治之效果,並非溯及既往認為先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均屬違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須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符。從而,該強制戒治裁定既然未經撤銷,對於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即屬有據,自無刑事補償可言。又本件亦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其他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