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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請求人 吳明原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執行刑罰,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吳明原於民國92年間曾經執行強制戒治1年,又遭判有期徒刑7月,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不符,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具狀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於92年3月12日、24日、31日、同年4月7日、16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8月26日以92年平戒(三)字第34號聲請書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和裁字第433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0月31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傳喚到案,依92平執字第415號執行指揮書送往執行強制戒治;另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8月26日以92年平訴

(三)字第5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0月1日以92年和判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2年10月20日確定,復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認請求人於強制戒治後,仍有執行徒刑之必要,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平更執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送往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誤。

㈡、請求人雖主張上述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前述判決、裁定既已確定,請求人亦未就前述判決、裁定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而經法院為免訴、不受理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尚與前述刑事補償要件不符。又本件亦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陳述亦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其他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