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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賢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內尚有查獲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本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尖端醫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