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旭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雌二醇壹拾公斤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旭昇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雌二醇10公斤,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雌二醇10公斤,係動物用禁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頁);而上開扣案物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是扣案之雌二醇10公斤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