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佑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鯊魚劍貳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佑任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鯊魚劍2支,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鯊魚劍2支,經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尖齒鋸鰩(Anoxypristis cuspidata)乙節,有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4月19日海保生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見警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按,堪認扣案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