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柱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51,240元,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3,351,240元,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715號卷第86頁),並有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月領明細表、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