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瀚

蔡芳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富瀚、蔡芳琪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富瀚、蔡芳琪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用以認定被告鄭富瀚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及被告蔡芳琪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未對於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非屬於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況且,附表所示編號1至10及編號14至17所示之扣案物其上「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所載扣押物所有人為「鄭登昆」,而非被告鄭富瀚、蔡芳琪(見偵卷第17至25頁)。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塊1公斤11件訂單(扣證1-1) 2張 2 條塊5兩4件訂單(扣證1-2) 1張 3 銀樓員工輪值表(扣證1-3) 1本 4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扣證1-4) 1本 5 交易客戶記事本(扣證1-5) 1本 6 HTC手機(扣證1-6) 1支 7 OPPO手機(扣證1-7) 1支 8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扣證1-8) 1本 9 IPHONE手機(扣證1-10) 1支 10 金漢美銀樓訂單(扣證1-11) 1包 11 蔡芳琪客戶紀錄本⑴(扣證1-12) 1本 12 蔡芳琪客戶紀錄本⑵(扣證1-13) 1本 13 蔡芳琪客戶紀錄本⑶(扣證1-14) 1本 14 全國貴金屬監督委員會目錄(扣證1-15) 1本 15 金漢美客戶紀錄本(扣證1-16) 1本 16 金漢美行事曆(扣證1-17) 1本 17 銀樓銷貨紀錄(扣證1-18) 1本 18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扣證1-2-1) 1本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