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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壹件、出貨單據壹本均沒收。

其他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件、出貨單據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90元,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4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至出貨單據1本,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現金1,990元,固係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並

經其於警詢中自動繳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包括給付和解金、簽署承諾書及登報道歉,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上開扣案現金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