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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侈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侈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贓款100元、戳戳樂盒1個、IC板1片、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1臺,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之現金100元,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在卷可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戳戳樂盒1個 2 IC板1片 3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1臺 現責付與被告保管中,有代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 4 贓款100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