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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國麟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

陳欣怡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麟(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量刑上似無重大爭議,且被告與被害人林天麟間為兄弟關係,不希望因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後,造成家人額外承受額外社會高度關注所帶來之壓力,且依通常審判訴訟即足以保護被害家屬之程序上權利,為免國民法官程序耗費司法資甚鉅,基於被告為程序主體,理應享有程序選擇權,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主要理由為: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主要犯行,然其對於是預謀犯案或臨時起意之

犯罪動機仍有爭執,此非屬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實認定,仍有於審理中行相關證據調查之必要。

㈡再者,被告本案辯解亦涉及本案量刑爭點,且被告就刑法第57

條第4、5、6款量刑因子聲請為量刑前鑑定,以及聲請為精神鑑定,主張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減刑事由,上開事項均需待專業鑑定團隊作成鑑定報告後於審理中進行調查,甚至針對其中有疑義之部分,日後不無有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揆諸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亦非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之情形,而與「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要件有所齟齬。

㈢故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尚有未符。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因此,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因素。

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含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固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然經檢察官開示本案

卷證,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被告仍爭執本案犯行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伺機」而為之,且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事由,以上為被告犯意萌生時點(是否存有犯罪計畫)、行為時是否具備責任能力之認定犯罪成立與量刑所憑之重要事實,經列為本案爭點在案(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全然不爭執犯罪事實之情形,容有不同。

㈡再者,除上開爭點外,辯護人亦聲請將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

第4、5、6款量刑因子送鑑定機構為量刑前鑑定,除需有專業鑑定團隊作成鑑定報告後於審理中調查外,檢察官亦表示針對其中有疑義之部分,有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可能;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件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事由,被告本案自首得否可以減輕其刑,亦需調查審認,應認本件量刑尚存有重大爭議,非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㈢本件為同居兄弟間因相處不睦而衍生之殺人案件,被告是否

為「預謀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是否存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量定其宣告刑等,有必要透過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對等審議式民主的運作,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反映國民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綜合審酌上開情節,應認本案得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

㈣聲請人主張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招致媒體關注,造成

被害人林天麟之家人(僅餘林惠貞)二度傷害等語,以本件被告與死者林天麟、被害人即被告與林天麟之胞姐林惠貞為血緣親誼至深之手足,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對於林惠貞造成身心上之衝擊、影響,固然非外人所能想像,然本案就此節詢問林惠貞,林惠貞僅答以準備程序期日無法到庭,對本件被告、聲請人請求不行國民法官程序之聲請案,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林惠貞並未表示不願意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本件是否有聲請人所述上開情形,容有疑問。

㈤聲請人另主張:考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甚鉅

,為免浪費社會資源,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依通常審判程序等語。然國民法官法之制度之本旨乃在於透過非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使法院審判中汲取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且司法資源如何合理分配運用,乃立法裁量事項,本法既採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即無所謂浪費司法資源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為同居兄弟間因相處不睦而衍生之殺人案件情節;被告是否為「預謀伺機」犯案、得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然是否減輕其刑、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第4、5、6款之量刑前鑑定結果等節,均需在審理程序中調查審認,量刑尚存有重大爭議,得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並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