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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NGUYEN DUC L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德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本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院受理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被告NGUYEN DUC L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德良)殺人案件(下稱本案),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因本案被告、被害人阮氏懷(下稱被害人)及其家屬為越南籍人士,行國民參審審理時應有通譯雙向翻譯之需求,而通譯就法律專業用詞及相關文件翻譯,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查本案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有本院113年3月5日協商會議紀錄、11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69-71頁)。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⒈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況本件尚需將罪責及科刑資料進行調查程序,再將調查結果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告、及就上開資料訊問被告之必要,是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本法第1 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⒉現行司法實務如被告、告訴人或證人為外籍人士,為使其等

能瞭解法庭內容,必須有司法通譯在場,此為人民訴訟權利及正當程序保障所該彰顯的一環,但司法通譯在目前實務運作上,存在不同通譯間能力落差的問題,縱使每年就司法通譯有固定培訓,但每位司法通譯可能在語言及訴訟程序掌握上仍有落差,一般來說,在刑事訴訟程序,如果只是針對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的問題及被告、證人等訴訟關係人的回答翻譯,其實遠遠不夠,理想中的司法通譯是除了上開部分能翔實翻譯外,還包括能將法庭中正在進行的程序告知外籍的被告或被害人,讓語言的隔閡降到最低以外,還能明瞭自己所處的訴訟程序為何,然而,在司法通譯的養成過程中,究竟有無養成並落實此一部份的功能,令人存疑,也造成訴訟權保障上仍有落差。

㈢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為本

法(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第3項)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準用前項後段規定。」,其立法說明略以:「二、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本法第6條第1項為裁定前,應聽取檢察官意見,是以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原則可由檢察官事先聽取後,代為向法院陳述,惟如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者,例如需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完整陳述,始能表達其意思,或檢察官意見與被害人未盡一致,仍得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經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聲請並同意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另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是否裁定不行國民法官程序一節,尊重被害人家屬希望能儘速終結本案程序之意見等語,經檢察官事先聽取被害人家屬意見,渠等稱:「因目前均未居留於我國境內,為免過份耗費時間,本案傾向不行國民法官程序,也希望審理程序有職業法官全程參與,幫被害人討回公道」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5日及同年4月8日協商會議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被告業已認罪,復考量上情,本院認以通常程序審理較符合被告之利益,俾能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

㈣綜上,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聲請本案不行國民法官進行參與審判程序;參以本案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被告陳(供)述過程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是以,本案若不行國民法官程序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三位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本院尊重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因認本案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