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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施國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飲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10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前鎮區公正路右轉公正路106巷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施國正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施國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始為合法。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則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於111年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10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前鎮區公正路右轉公正路106巷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施國正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施國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以111年度偵字第618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治期間屆滿前9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1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104號駁回,而於111年4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即自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並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2年6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84號偵查卷宗1份、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偵查卷宗1份、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0日雄檢信皇(俊)112撤緩偵46字第1129049501號函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交簡卷第3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惟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於112年4月27日寄送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居所(此亦為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之際自行書寫之通訊處所【公文送達處】,此觀之卷附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自明,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勞字第70號卷內),由被告本人受領該文書,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卷第17頁),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時,已逾緩起訴期間,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並確定。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止)業已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