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112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楊國福係貨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藍昌路與德民路口處欲左轉德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告訴人張詠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藍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80條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是依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10年,對本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

9年1月2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此為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觀之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楊國福係貨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等字樣,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記載之所犯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應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誤載。況本件依較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計算時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詳後述】,則遑論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計算時效,亦已完成),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9年12月27日起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6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6月8日雄檢泰唐100偵11474字第0862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本院100年7月29日100年雄院高刑中緝字第79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99年12月27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其停止追訴權時效之行止進行,期間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4分之1(2年6月),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再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月19日(法院繫屬日100年6月10日至發布通緝日100年7月29日),經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12年8月15日完成,而被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通緝獲歸案,其前述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