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芳(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帑殿KTV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所搭載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18分許,測得黃淑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43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嗣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支付新臺幣6萬元,由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惟查,被告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4」一址(見速偵卷第29頁,下稱舊戶籍地址),另於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見速偵字卷第45頁,下稱公文送達處所),然其於112年4月19日已將戶籍地遷址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稽。惟檢察官漏未再次查址,僅於同年6月2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上開舊戶籍地址及公文送達處所二址,已有疏漏。又該處分書雖經寄送至上開舊戶籍地址及公文送達處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文書乃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七賢路派出所,惟被告迄未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本院112年8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知悉撤銷處分之內容,並進而有聲請再議之機會。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檢察官嗣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以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院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尚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程序不合。
㈢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