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KHAC SON(中文姓名:黎克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KHAC SON(中文姓名:黎克山,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約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綠燈未前進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7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日,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稽。
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已甚明確,又被告住居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為越南人,且於111年11月8日已出境離台,又迄今仍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卷【下稱撤緩字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3頁),因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5月4日「國內公示送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撤緩字卷第17頁)、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