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硯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盧硯琳於民國111年6月1日22時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及羊肉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2)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AC-699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11分許對盧硯琳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始為合法。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則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即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分別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為送達,並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112年度撤緩字第238號等案卷、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8日雄檢信字112撤緩速偵97字第1129072926號函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交簡卷第1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販賣毒品罪,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寄送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居所(此亦為被告公文送達處所,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機料表,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卷內),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並由被告本人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該文書,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領取證明各1紙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卷第33至35頁),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時,已逾前揭緩起訴期間,故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發生撤銷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就本件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止)且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