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福政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福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高福政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此部分因告訴人張簡○○及被害人張○○、被害人張○○之法定代理人張簡○○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因本案告訴人張簡○○、被害人張○○、張○○所受分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張簡○

○、被害人張○○、張○○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張○○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於113年5月29日給付調解金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2年8月29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因本案犯行經提起公訴,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嗣經通緝後於112年間始到案,雖與告訴人、被害人張○○成立調解,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給付調解金,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延遲受到填補,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均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46號被 告 高福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政係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便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12時2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馮威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便當沿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未設交通號誌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經設有「慢」標誌之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興隆路進入東隆街交岔路口前之路面設有「慢」之標誌,且該交岔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張簡茹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張○華(00年0月生)、張○云(00年0月生)沿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車發生碰撞,張簡茹方、張○華、張○云人車倒地,張簡茹方受有右眉部淺裂傷、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張○華受有左肘、右膝及右手挫擦傷皮下血腫之傷害,張○云則受有兩膝挫擦傷及右膝深度且大範圍傷口之傷害。詎高福政於肇事後,未對張簡茹方、張○華、張○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停車而逕自加速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張○云之法定代理人張簡茹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福政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茹方之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且被告逃逸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簡茹方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及張○華、張○云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幀、現場暨車損照片11幀 被告與告訴人張簡茹方發生車禍,被告逃逸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55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三、核被告高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