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福政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便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12時2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馮威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便當沿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未設交通號誌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經設有「慢」標誌之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興隆路進入東隆街交岔路口前之路面設有「慢」之標誌,且該交岔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女張○○(斯時未成年,年籍詳卷)、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女張○○(斯時未成年,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簡○○、被害人張○○、被害人張○○人車倒地,告訴人張簡○○受有右眉部淺裂傷、右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張○○受有左肘、右膝及右手挫擦傷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害人張○○則受有兩膝挫擦傷及右膝深度且大範圍傷口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張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8月29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