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VAN TINH(中文名:丁文性)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DINH VAN TINH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DINH VAN TINH(中文名:丁文性)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二路與鳳林二路8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應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現場標誌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在上開路口逕行左轉欲進入鳳林二路868巷,適有吳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DINH VAN TINH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吳宥翔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吳宥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脛骨骨折、右踝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3日16時32分許(經醫師第二次判定腦死),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不治而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AN TINH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閩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177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無照(吊、註銷)駕駛為違規行為等語,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吳宥翔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家屬目前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補償金新臺幣200 萬,被告則因無法負擔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卷)、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因受雇入境我國居留,因犯本案過失致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在臺期間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本件所犯係因其過失所致,非故意犯罪,對於台灣地區之社會秩序影響非鉅,其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旦將其驅逐出境,亦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是本院認尚無必要併為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