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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熙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8號),被告黃熙桀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熙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黃熙桀(原名黃建銘)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姵萱(被訴頂替罪部分,另行審結)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自立一路路口欲迴轉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東迴轉,適周元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遭黃熙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上,周元極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5月13日1時58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黃熙桀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元極之女周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熙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熙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姵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熙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黃熙桀行經肇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向左迴轉,致行駛中之被害人周元極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熙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黃熙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於1

12年5月13日3時45分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79號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18號第4頁、第7至9頁、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熙桀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的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行所生損害重大,惟念被告黃熙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黃熙桀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周郁文、被害人之家屬周育德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除於112年12月12日遲延給付29萬元(仍短付2萬元)外,其餘均按月分期賠償1萬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合計賠償告訴人33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且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12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黃熙桀尚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黃熙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黃熙桀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黃熙桀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黃熙桀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熙桀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黃熙桀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熙桀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書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黃熙桀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熙桀)願賠償相對人周育德、周郁文等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撫慰金等一切損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不含強制機汽車險理賠金);雙方車損失另案處理負責。 二、給付方式: 雙方同意將新臺幣貳佰萬元共分37期,自112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12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付清止,最末期則給付餘額,除112年12月12日、113年7月12日、114年2月12日、114年9月12日及115年4月12日另給付參拾壹萬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聲請人遲延給付時,需賠償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註:前揭內容與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內容第一、二項相同。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4-04-09